国际经济与贸易--理论·政策·实务·案例-第9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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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各国对服务贸易的保护形式各异,但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
1。市场准入限制
一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内不具有竞争力或幼稚的服务行业的发展,维持国内劳动力就业水平,保卫国家的经济主权和安全,往往对外国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进行一些形式的限制。
对外国服务主体开业权的限制。一般是指对外国个人与组织在本国经营某种服务业的权利进行限制。一些国家处于国家主权和安全的考虑,尤其在民航、邮政、电信、铁路、广播、金融保险等服务行业存在不同程度的垄断,不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全面进入。
对人员流动的限制。各种形式的移民限制也对服务的进入构成了障碍,尤其在旅游和教育等服务领域。因为移民限制阻碍了消费者的自由移动,使其难以享受到外国服务的提供。
信息传播的限制。对电信和数据传输的限制阻碍了信息处理和信息服务的国际间贸易,同时也影响了产品的移动和消费者的购买。
上述各种有关市场准入的限制方式中,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开业权的限制是最主要的保护手段。
2。经营限制
经营限制是指『政府』对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后不给予国民待遇的方法,以削弱其在本国的竞争力和赢利能力。对外国服务实体在本国的活动权限进行规定,以限制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影响其经营决策。增加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负担,如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当地含量要求、外汇管制、税收等。对本国服务提供者提供优惠,国家通过提供财政补贴、优惠贷款和减免税收等手段,扶持本国服务业的发展,使外国服务提供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随着服务贸易多边协议的签订,以开业权进行限制的方式在国际上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而经营限制由于具有极强的“弹『性』”,将日益成为服务贸易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形式。
21。3。3 服务贸易壁垒与服务贸易规则
服务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政府』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本国销售期服务产品所设置的有障碍作用的政策措施。其目的是增加外国服务生产者的成本,减少其对国内生产者的竞争优势,从而起到限制贸易扩展的作用。
1。服务贸易壁垒形式
通常,国际服务贸易壁垒主要有以下两种典型的形式:
一是限制主体资格的壁垒。这类壁垒体现为『政府』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经营本国服务业资格的限定,从而排除一部分经营者经营本国服务业的可能『性』,特别是那些有竞争力的外国生产者,具体包括垄断经营、执业资格限制和开业权的限制等。比如垄断经营即指在民用航空、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业中实行较高程度的垄断经营,只能由『政府』指定的国内企业来经营,外国生产者根本不被允许进入这些领域;执业资格限制主要适用于提供专业服务的服务者。任何国家对专业服务的提供者都有此类的限制,对来自国外的服务更是如此,必须获得当地认可的执业资格;开业权限制是指本国对外国服务经营者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限定,包括股权限制、开业权限制等。如前所述,这类壁垒在服务贸易中使用得较多。
二是限制交易的壁垒。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为对在本国或本地区销售的、在国外生产的或有外国的生产者提供的服务进行限制而设立的有阻碍贸易增长作用的各类政策措施,其主要包括外汇管制、税收歧视、『政府』补贴、『政府』采购等。外汇管制通常被发展中国家用来限制服务的跨国交易;税收歧视即对国内和国外提供相同服务的销售者实行不同的税制,起到提高外国服务销售者的费用、限制其贸易的作用;『政府』补贴是『政府』通过财政和税收手段对本国的服务生产者进行补贴,其作用在于降低国内服务提供者的生产成本、提高竞争力;『政府』采购是指为了对本国服务业提供有力的支持,『政府』在进行服务消费时往往优先购买本国服务。
无论是对主体资格的限制,还是对交易的限制壁垒,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降低了服务贸易的效率;同时,本国服务业受到一系列的保护,容易形成保护伞下的惰『性』,不利于本国服务业竞争力的提升。因此,gats中十分明确地界定了服务贸易壁垒消除的前提和宗旨,协议希望通过“建立一项包括服务贸易的各项原则和规则的多边贸易框架,以保证在具有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和发展的手段”。
2。gats的核心原则与服务贸易壁垒
服务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最终目标,gats提出了旨在消除或减少以上各种服务贸易壁垒的核心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
第一,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的以不低于这样的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第二,市场准入原则。即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承担义务的计划表中确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而且gats还规定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除非在其承担义务的具体承诺表中列出外,不能维持或采用下述措施:(1)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方式,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采用数量配额和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3)采用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定服务交易的总数和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4)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方式,来限制某一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具体服务而需要雇用的自然人总数;(5)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的限制措施;(6)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第三,国民待遇原则。即一成员方对于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的待遇不低于该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
第四,透明度原则。即每个成员方必须把影响协定实施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在生效前予以公布,而且成员方需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对已公布的有关规定、法律等的修改,也应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对于其他任一成员方提出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和决定、通用措施和国际条约方面的特殊资料要求,应及时给予答复。同时,每个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数个咨询机构,根据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向其提供特殊资料,并履行通知义务。
3。服务贸易的部门规则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除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宗旨、一般纪律与义务、特定义务、贸易自由化过程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外,还提出了部门服务贸易规则。
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1)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金融服务贸易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签约方应尽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a。市场准入。要求缔约方开放本国的金融服务业和金融市场。各缔约方应限制现存的金融服务垄断权力,并逐步减少其范围直至取消;给予外方成员国在其境内设立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并扩大经营范围的权利。b。国民待遇。要求给予外方金融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国内金融服务提供者。这种待遇包括:可进入有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可利用正常的商业途径参与官方的资金供应和再筹集;可以取得境内金融组织的会员资格(如*所、外汇交易中心、银行同业协会等);可以进入那些有权自定法律的机构(如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进入证券和期货交易市场。c。透明度。要求缔约方公布有关金融服务的法规、习惯做法及所有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d。最惠国待遇。金融服务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仅限于购买公共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与过境金融服务,强调缔约国之间按无条件的、非歧视『性』的使用原则。e。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是指发展中国家可以针对自身的特殊要求,确定其金融服务业的政策目标,发达国家和世贸组织有义务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金融服务的技术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并优先向它们提供发达国家的市场信息;发展中国家的保护『性』条款是只有当发展中国家出现严重的国际收支不平衡,且对外金融地位受到威胁时,可以采取临时『性』措施。
(2)电信服务贸易规则。世贸组织关于电信服务贸易规则主要体现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电信服务附录、基础电信谈判附录和《对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中。规则适用于各成员方有关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在服务的准入和使用方面采取的一切措施,但不适用于有关无线电、电视节目的有线和广播分布的措施。第一,在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的准入和使用方面规定的义务主要包括:各成员方应按合理和非歧视『性』条件,允许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为提供其承诺表中所列服务而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各成员方应允许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该成员方境内、或越境进入和使用任何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线路。同时,该项条款还规定了使用的例外情况和进入的条件,包括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根据其分支的水平,在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方面维持合理的条件,以加强其国内通信设施和服务能力,增强其对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参与。第二,技术合作。鉴于先进的电信设施对扩大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各成员方赞同并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性』、区域『性』组织和发展计划机构,包括国家电信联盟、联合国发展计划署和世界银行等最大限度的参与。
(3)运输服务贸易规则。运输服务贸易规则包括海运服务和空运服务,分别体现在服务贸易协定中的海运服务谈判附录和空中运输附录这两个附录中。海运主要是利用天然航道进行运输;空运服务的范围包括飞机的修理和保养服务,空中运输服务的销售和营销,计算机订票系统的服务。
(4)专家服务贸易规则。专家服务主要包括: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税收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计划和风景建筑物服务、医疗与牙科服务、兽医服务、助产士、理疗医生、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由于各国对专家服务维持着特定的资质、执业许可证等要求,形成了专家服务的市场壁垒,《有关专家服务的部长决议》主要是鉴于有关专家资格、技术标准和许可证管理措施等对专家服务和贸易扩展的影响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多边纪律以确保成员方的此类管理措施不致对专家服务的市场准入构成不必要的障碍。
21。3。4 服务贸易的开放
1。在gats下开放服务贸易
gats提供了一个服务贸易开放的框架,它主要有三个支柱。第一,它包括一个框架协定,这一框架协定涵盖所有产业(也就是金融服务产业、电信产业、信息技术产业)的一般规定。第二,特殊产业的附件和其他协议包括特别着重相关产业的规定,比如对金融服务的理解。第三,包含有关市场进入的条款,国民待遇和其他条款。
gats的规则与商品贸易有相同的一般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然而,国民待遇并不是自主的权利而是协商的权利。如果这些措施列在最惠国免税的表目中,因最惠国条件而对特定产业免税是允许的,并且在原则上这种免税不能超过十年。
gats的大量内容依赖于被个别成员国所采用的部门特有的承诺范围和『性』质。gats上下文中条款的核心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有关。这些仅仅适用于被成员国明确包含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