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子爷小说网 > 文学电子书 > 秦汉法律与社会 >

第12节

秦汉法律与社会-第12节

小说: 秦汉法律与社会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猿菩⒁病ā !缎⒕课逍陶隆罚�
    子曰: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要君者无上,非圣人者无法,非孝者无亲,此大乱之道也。
    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之下,汉律对〃不孝〃之罪更是严惩不贷。
    汉初关于〃不孝〃的法律很可能完全承袭了秦律,这可以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得到证明,已如前述。以后随着汉朝统治者对儒学的提倡,〃不孝〃之罪的含义可能又有所变化。《后汉书?循吏列传?仇览》:
    人有陈元者,独与母居,而母诣览告元不孝。览惊曰:〃吾近日过舍,庐落整顿,耕耘以时,此非恶人,当是教化未及至耳。母守寡养孤,苦身投老,奈何肆忿于一朝,欲致子以不义乎?〃
母〃肆忿于一朝〃即可告子〃不孝〃,可见尊长对卑幼的权威之大。《汉书?王尊传》载:
    (元帝初元年间)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闻之,遣吏收捕验间,辞服。尊曰:〃律无妻母之法,圣人所不忍书,此经所谓造狱者也。〃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县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
    在秦律中,养父与养子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亲父子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养母与养子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当有别于亲母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上述案例却说明在汉代养母与养子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按照亲母子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待了,养子对养母的侵害行为也属于〃不孝〃罪。后来薛宣之子薛况与后母私通,被王莽〃枭首于市〃 ,也与此例相似。不过这两个案例在唐律中均属于〃十恶〃中之〃内乱〃,而在汉代却被定为〃不孝〃,说明〃不孝〃之罪所包含的内容在不同时代是有所变化的。
    以上所列举的都是子对母的〃不孝〃行为。由于在〃夫为妻纲〃的社会里,母亲的权力与地位来源于父亲(详见下),因此对母亲的〃不孝〃也就是对〃父为子纲〃的破坏。《礼记?檀弓下》:
子弑父,凡在宫者杀无赦。
    郑玄注:〃言子孙无尊卑皆得杀之,其罪无赦。〃甚至〃殴父〃的行为也可能被杀头,如《董仲舒决狱》: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
    由于此系误伤,甲最终未被问罪,但也可以说明,如果子有意殴打父亲,则肯定会被从重治罪。
    〃孝〃的观念对汉代法律最明显的影响体现在对待〃复仇〃的态度上。因为复仇纯粹是一种私人行为,复仇者通过自己的个人行动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惩治其仇人,如果任其发展,势必给社会造成混乱,因此秦自商鞅变法即禁止私斗。然而在汉代,由于受〃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的观念的影响 ,子、弟为了复父、兄之仇,不惜以身试法。而且复仇者的行为不但得到社会的同情和赞许,有时还能得到标榜以〃孝〃治天下的皇帝的宽大处理。《后汉书?张敏列传》:
      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
    即是著名的例子。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私人复仇的容许,反映了包括〃父为子纲〃在内的儒家伦常观念对汉代法律的影响确实是很大的。

    2。〃夫为妻纲〃

    《大戴礼记?本命》:
    〃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
    《唐律?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疏议》:
〃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
    《大戴礼记》之〃七去〃与唐律之〃七出〃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而〃七出〃在唐代已成为法律条文,此无可疑。汉律中是否早有此文,尚难以断定,但据《春秋公羊传?庄公二十七年》何休《解诂》有〃妇人有七弃、五不娶、三不去〃,可知〃七弃〃(七出、七去)在汉代即使尚未写入法典,至少也作为习惯法而为人们所遵循。
    应当说,〃七弃〃已是对妻的地位的极大压抑,而在汉代尤其是东汉时期,有的丈夫为当〃孝子〃,邀取名声,更是随心所欲地滥用夫权。如广汉姜诗〃事母至孝,妻奉顺尤笃。母好饮江水,水去舍六七里,妻常泝流而汲。后值风,不时得还,母渴,诗责而遣之〃。姜诗之所为,已超出〃七弃〃的范围。还有一例,讲周郁〃骄淫轻躁,多行无礼〃,其父不能管教自己的儿子,却对周郁之妻赵阿说:〃新妇贤者女,当以道匡夫。郁之不改,新妇过也。〃赵阿既不敢违背周郁之父的旨意,又不想使自己的丈夫周郁处于〃违父而从妇〃的境地,只好自杀 。 〃三纲〃观念对人毒害之深,于此可见一斑。
    《后汉书?列女传》收录班昭《女诫》一篇,阐述女子地位低下的合理性,对女子在家庭中的清规戒律做了详尽的规定,简直就是一篇确定妇女卑贱地位的宣言书。而《女诫》出现于东汉,正是儒家伦常观念对社会影响不断增强的结果。〃夫为妻纲〃既已如此深入人心,其对汉代法律的影响估计不会太小。然而这方面的法律条文流传下来的极少,所以在此无法做更具体的分析。

    3。〃三从〃

    关于妇女的地位还有一个〃三从〃问题。《礼记?郊特牲》:
          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
    郑玄注:〃从谓顺其教令。〃《大戴礼记?本命》也有类似表述:
          女者如也,子者孽也,言如男子之教,而长其义理者也,故谓之妇也。妇人,伏于人也,是故无专制之义,有三从之道:在家从父,适人从夫,夫死从子,无所敢自遂也。教令不出闺门,事在馈食之间而已矣。
    所谓〃幼从父兄,嫁从夫〃,其实就是〃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翻版,无需多言。关键是如何理解〃夫死从子〃?如果就妇女在社会上和法律上所享有的某些权利取决于其父、夫、子的政治、社会地位而言,〃夫死从子〃尚能说得通;然而就母亲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与权利而言,〃夫死从子〃并不符合汉代历史的实际。〃教令不出闺门,事在馈食之间〃对母亲的地位而言,也只是部分适合。在汉代,儿子不顺从母亲的教令,或对母亲奉养不周,即可定为〃不孝〃之罪。对母亲不孝罪的惩罚,从法律观念上说来,是〃父为子纲〃的延续,也是对母亲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维护。
    母亲有权决定儿子的婚姻。《孔雀东南飞》就叙述了汉末建安年间庐江府小吏焦仲卿为母所迫,与妻子刘兰芝离异,最后双双自杀的悲剧故事 。
    母亲对儿子有教令之权,而且并非教令不出闺门。秦末陈胜举义,天下响应,〃东阳少年杀其令,相聚数干人〃,强立东阳令史陈婴为长,后来又要拥他为〃王〃。陈婴母亲以〃今暴得大名,不祥〃为由加以反对,〃婴乃不敢称王〃 。又如汉昭帝时,隽不疑为京兆尹,〃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即不疑多有所平反,母喜笑,为饮食语言异于他时;或亡所出,母怒,为之不食〃 。严延年任东郡太守,用法过深,其母批评他:〃幸得备郡守,专治千里,不闻仁爱教化,有以全安愚民,顾乘刑罚多刑杀人,欲以立威,岂为民父母意哉!〃 这些事例说明,即使是家庭之外的政治活动,母亲对儿子仍有教令之权。
    父亲去世以后,由母亲支配家中的财产。江苏扬州胥浦101号汉墓竹简〃先令券书〃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珍贵资料 。从〃先令券书〃的内容可知,朱凌(即〃妪〃)不仅有权把家产分配给儿子,而且还可以把田产分给〃贫毋产业〃的女儿(〃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田一处分予仙君〃)。〃先令券书〃是朱凌病危时立下的遗嘱,邀请了县、乡三老、都乡有秩佐、里师田谭等官吏并有〃里师五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为〃任知者〃即〃保人〃,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以上几个方面说明,〃三从〃中的〃夫死从子〃在实际上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在〃夫为妻纲〃的原则下,母亲的地位要低于父亲,但是在〃父为子纲〃的原则下,子对父母却都要尊重。因为母亲的地位取决于父亲,对母亲的冒犯就是对父亲的〃不孝〃。父亲去世以后,母亲在家庭中的地位不但不会下降,反而作为父权的延续而更受到尊重。礼制中体现亲疏关系的丧服制度颇能说明问题:如果母先于父而卒,子为母服〃齐衰期〃,见《仪礼?丧服》〃父在为母〃贾公彦疏:〃言父在为母者,欲明父母恩爱等,为母期者,由父在,厌,故为母屈至期,故须言父在为母也。〃而如果母卒于父之后,则子为母服〃齐衰三年〃,见《仪礼?丧眼》〃父卒则为母〃郑玄注:〃尊得申也。〃可见母亲在家庭中的地位本来就是应该受到尊敬的(〃父母恩爱等〃),而在父亲去世以后〃尊得申也〃。所谓〃夫死从子〃恐怕仅限于指母亲不得从事社会、政治活动,因而没有独立的社会、政治地位,并不是贯穿于实际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普遍原则。

      二、家族关系与株连

    1。〃三族〃刑与家族关系
    《史记?秦本纪》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裴骃《集解》引张晏曰:〃父母、兄弟、妻子也。〃如淳曰:〃父族、母族、妻族也。〃以这两种观点为基础,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王克奇、张汉东《论秦汉的参夷法》 以及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关于缘坐制》 都对〃三族〃之刑做了严密的考证,认为〃三族〃包括父母、兄弟、妻子或父母、妻子、同产,也就是以犯罪者为中心从父亲到儿子的三个世代。本文认为这一结论是可信的。
    春秋时期,宗法制度仍然是维持社会和政治秩序的有力工具。贵族聚族而居,同姓氏的贵族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拥有共同的族长,共同的采邑,也有着共同的经济、政治利益。宗族或家族之长同时也服务于公室,是宗族或家族的政治代表,因而他的政治活动都与本族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正因为如此,族长的政治行动往往要借助于本族成员的支持,而当族长在政治斗争中失利并被定为重罪时,他所代表的宗族或家族也往往遭受灭顶之灾。由于宗法制度主要强调宗族内部的嫡庶、亲疏、尊卑等级关系以及地位、财产的继承关系,每个宗族都自成系统,各有自己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通过婚姻而结成的两族之间的关系远不及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内部关系密切。从《左传》和《史记》所记载的有关灭族和逐族的事例看,婚姻之族都不曾受到牵连。春秋时期灭族或逐族的范围或指整个宗族,也可以指宗族之下的一个分支。灭族和逐族都是春秋时期最严酷的刑罚。
     当东方各国的贵族在互相争斗中还动辄对整个宗族或家族施以夷灭之刑的时候,秦国于秦文公二十年始设〃三族之罪〃,对夷灭的范围加以限制。这与其他诸国相比,刑罚不是加重了,而是有所减轻。如果考虑到秦国的宗法观念不如东方列国强烈,那么秦国在当时制定这个法律也就不足为怪了。进入战国以后,各国先后实行变法,宗法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遭到破坏,七国如齐、赵、韩、燕等已不见〃灭族〃、〃逐族〃的记载,楚国也出现了〃逮三族〃的刑法 。包括父母、妻子、同产在内的〃三族〃之刑的出现与宗法观念的逐渐淡化有着密切的关系,绝不会比当时针对整个宗族的〃灭族〃更重。
    汉魏之际的学者对〃三族〃的理解形成大相径庭的两派观点,其原因大概如下:其一,由于〃三族〃之法在汉代已不常用,以致于一般人对它的真实含义越来越模糊。其二,由于〃法初有三族之刑〃首先出现在秦国,而秦国乃至于秦王朝又以其严刑酷法而为汉朝士大夫们所大事渲染,这样,〃三族之刑〃便很容易被理解为是重于春秋时期的〃族诛〃的一种刑罚,而成为秦法苛酷的一大罪证。第三,对〃三族〃的争论并不是来自于律家而是经学家,而且经学家起初只是就儒经中的〃三族〃、〃九族〃加以阐发,并不涉及当时的法律。沈家本《刑法分考》卷一〃夷三族〃条及《周礼?春官?小宗伯》孙诒让《正义》对有关内容已做归纳。据他们的归纳可知,言〃三族〃包括父母、妻子、同产者,大体出自古文经学,而言〃三族〃包括父族、母族、妻族者,则出自今文经学。由于官方的大力提倡,儒学的影响不断扩大;随着〃经义决狱〃的推广特别是东汉中后期经学家依经注律的盛行,经学内部的门户之争干扰了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对〃三族〃之罪的争论就是一例。
    今文经学之所以把〃三族〃理解为父族、母族和妻族,主要是根据儒家的丧服制度(简称〃服制〃),站在〃异姓有服〃的角度,认为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由姓氏而言为〃三族〃,结合服制而言,则为〃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赞(0) 踩(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