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子爷小说网 > 文学电子书 > 6-行政事业单位 >

第3节

6-行政事业单位-第3节

小说: 6-行政事业单位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2、采取取证措施权。一般来说,凡是其他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的合法取证措施,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都可以使用。它是审计机关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3、暂时封存账册资料权。是指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时,采取暂时封存其账册资料的权力。它是审计机关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4、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规定,转移或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经过制止无效后,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的权力。它是审计机关的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5、责令暂停使用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行为,转移或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经过制止无效而责令暂停使用有关部门已经拨付的有关款项的权力。
    六、申请权。它是指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力。又可细分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权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时,为了保征资产不被转移,隐匿,申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审计决定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七、处理处罚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权力。它又可细分为审计处理权和审计处罚权。审计处理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纠正措施的权力。审计处罚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制裁措施的权力:
    八、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权。它足指审计机关在审计完毕后,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权力。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机关对重要宙汁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已审计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九、建议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审计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纠正被审计单位执行违法规定的权力。审计机关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审计建议权,又可细分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权力和建议纠正违法规定的权力
 

    20、决算报表编制不完整
    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未纳入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决算报表反映的收支数额、收支科(项)目不准确、完整。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1〕4号)第二十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会计决算报告。(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二)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会计决算报告,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21、库存现金超限额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

    22、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表现形式: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未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或者未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未做到专款专用。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第二条“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第三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第四条“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第五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第十三条……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23、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表现形式:不按规定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4、设置“账外账”
    表现形式:违反《会计法》规定,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账务。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25、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违规
    表现形式:社会团体未经审批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违规向社会募集资金;违规使用专项基金。
    定性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四条“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第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第十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账上统一管理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按本文第12条“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办理)。
    定性依据:《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小金库”事实与《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应不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制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赞(0) 踩(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