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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节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3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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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
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
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
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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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

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

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

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
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
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
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
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
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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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
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
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
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

定。

第六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

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
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
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
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
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
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
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
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
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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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
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
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
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
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

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
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
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
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
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
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
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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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

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

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

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

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
制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
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
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
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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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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