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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节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3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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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
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
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
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
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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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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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
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
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的卫生处理
的,给予警告,并处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成千上万的
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
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
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
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
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
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
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
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通工具及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
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检疫
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
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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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疫等医学措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查和

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

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方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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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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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旅行服务业饮食价格问题的通知

全路站车旅行服务业认真贯彻党的改革开放方针,广大干部职工表现了积极的开拓
精神,推动了旅服事业的发展。为了加快改革步伐,使旅行服务业面向市场,适应市场,积
极参与市场竞争,在竞争中求生存,在改革中求发展。为此,现对站车饮食供应价格作如
下规定: 


!〃铁路站车饮食供应价格及毛利率,可根据价格规律和市场行情,结合站段具体情况
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饮食供应价格及毛利率放开后,要坚持以广大旅客需求为导向,要坚持“人民铁路
为人民”的宗旨,为满足多数旅客的基本需要服务,并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消费水平的旅
客需求,以快餐为主,千方百计扩大供应面,作好供应服务工作。 


〃各铁路局要积极推进站车旅行服务业的改革,解放思想,转换经济机制,扩大经营
自主权,以适应市场形势的变化。 


%〃各铁路局要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和措施,并报部备案。 


&〃前发有关旅行服务业饮食供应价格及毛利率的规定一律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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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中国民航总局
文件
交通部

计价费〔!〃〃#〕%&号

关于加强交通场所餐饮业价格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交通厅,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机场: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命脉。交通运输场所是交通运输行业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主要
窗口。近来,一些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运输场所(以下简称交通场所)的餐饮业价
格过高、价格秩序混乱成为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之一。为建立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交通场所餐饮业价格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通场所餐饮业经营者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
社印发的《餐饮、(计价格!(!(号)遵守公开、

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 
的各项规定,公
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合理定价,自觉维护价格秩序,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
服务。

二、餐饮业经营者制定饮食品价格,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符合规
定的饮食品价格毛利率及差价率。

三、火车站、民航机场、轮船码头、汽车站等站台、候车(机、船)厅室内设置的餐饮价
格,原则上执行所在地物价部门规定的计价方法及毛利率、差价率。实行餐饮企业分等级
定价制度的地区,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应等级有毛利率和差价率。价格的具体管理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商铁路、民航、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四、列车、轮船上的餐饮价格,自制的主食品、冷热菜、酒水、饮料等饮食品的综合毛利
率最高不得超过 
’’);其中,制做简单、不提供就餐场所的盒饭等饮食品毛利率最高不得
超过 
*’),包装盒价格按进价单独计算,不计入原材料成本。外购饮食品、饮料、酒水等
饮食品差价率不得超过 
’+)。具体分类控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会
同铁路路局(集团公司)、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一)自制饮食品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 
;原材料成本(…!。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配料、调料和燃料;其中,燃料费原则上按主料、配料、调料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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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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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的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二)外购饮食品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 
%进价 
&(#’差价率)。

进价按实际进货价格确定。

豪华旅游船和客船上娱乐场所的餐饮价格按国家或地方规定相应等级的毛利率和差
价率确定。

五、交通场所餐饮业经营者要遵守国家关于明码标价和价格结算的各项规定。经营
者必须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价目簿进行标价,做到价目齐全,标价详尽
准确,字迹清晰,涉外项目要中外文对照规范,摆放位置醒目。使用标价签标价的,要做到
一货一签。遇有价格变动时要及时更换。除盒饭外,结帐时应向消费者提供写明具体品
名、单价、数量和总结算价格的票据或结算清单。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对不同的服务对象实
行不同的价格。

六、餐饮业饮食品价格以外的服务项目及商品价格,要严格按国家和当地物价主管部
门的规定执行,禁止价格欺诈、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七、加强对交通场所餐饮业价格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要会同铁路、
民航、交通主管部门指导餐饮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单、价格审核
及价格投诉处理等各项价格管理制度。要组织开展交通场所餐饮价格的经营性监督检查
工作,在交通场所各餐饮经营点内公布价格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案件。对违反餐饮价
格规定的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铁路、民航、交通主管
部门对违反价格规定的经营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警告、行政处分等处罚;属于
承包、租赁经营性质的,可依法停止其经营权。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可会同铁路、民航、交通主管部门,征求餐饮行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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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年 
!月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

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
性状。
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
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
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
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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