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8]121号:关联企业利息支出税-第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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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11/7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325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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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一直是纳税人普遍关注的问题。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就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发下发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本文就文件中的几个政策问题进行解析。
一、税前列支的借款金额比例是否增加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假如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则A公司从所有关联方借款累计金额超过500万元部分的利息支出,无论借款利息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标准,都不得在税前扣除。而新的文件(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第二条规定在下文解释),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也就是说,非金融企业接受的需要支付利息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只要不超过企业本身的权益性投资的2倍,其支付给关联企业的的利息支出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无其他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则A公司可以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为2000万元,比原来的50%增加了4倍,其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二、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借款是否受比例限制。新文件第一条规定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从关联方借款的比例,但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对于第二条规定,有的认为也应该受第一条规定的比例限制,原因是为了防止支付利息的企业无限制的支付利息,从而抵消企业利润,造成少缴纳所得税的现象,也就是防止资本弱化。本文则认为,文件的本意是,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只要符合第二条规定,是不受第一条比例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也就是说,关联方之间的借款,无论是否在比例之内,都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则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从另一个方面理解,在企业正常经营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不一定非要规定企业只能从非关联方借款,应该也可以从关联方借款,但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如果企业在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也向关联方借款以此转移利润,则不符合营业常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借款利息支出同样不得税前扣除。
三、实际税负是否按实际执行税率判断。新文件第二条规定“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只要支付方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利息支出也不受比例限制,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一般来说,企业不会这样处理的,因为低税负企业将利息支付给高税负的企业,则高税负的企业要比低税负的企业多纳税。实际税负即是单位在经营过程当中实际交纳的税金与收入之比,它不是指理论税负或名义执行税率的高低。如对于税率高的企业,在亏损的情况下,则实际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实际税负就低;而税率低的企业,在盈利时期其所得税税负就高于高税率的亏损的企业。
四、以什么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利息支出。新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文件第一条对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确定为5:1,但是如果企业不仅仅从事金融业务,其从事其他业务的部分显然不能按5:1确定债权性投资金额。据此分析,合理方法应该是合理划分企业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比重的方法。
此外,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对利息收入关联方来说的,无论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比例,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水平及范围,利息收入关联方都要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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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8'121号: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更新日期:2008年11月03日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日益加深,外商来华直接投资日益增多,许多企业综合采用多种避税手段,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资本弱化”即为避税手段之一,资本弱化已经逐渐成为目前国际上一种普遍存在的避税方式,这在事实上削弱了国家的税基。因此,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手段反对资本弱化,这就需要健全和完善一套科学合理的资本弱化税制才能在国际竞争中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
“资本弱化”是指在企业的资本结构安排中债权资本大于股权资本的现象。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但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从而造成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的限额。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金融机构及关联企业的融资。通俗的讲,“资本弱化”即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由于各国税法中通常规定,债权资本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而股息收入必须课税。因此不少企业把资本弱化作为有效的避税手段,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资本弱化”与一般的常规的避税方法相比具有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的特点,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法”。“固定比率法”也称为安全港规则,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内,则债务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如超过法定比率,则超过部分债务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正常交易法”即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
过去我国虽未用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官方文件中也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对关联方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资本金管理,如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5条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等等。我国2007年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采用固定债务和权益比率法来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内容,即对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定,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
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至此,备受关注的关联企业间债权性融资利息税务处理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操作依据。
下面就结合121号文件,对关联企业间债权性投资利息的税务处理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明确“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以确定其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做了较原则和宽泛的定义,但同时对企业从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如购买企业债券。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需要提醒企业关注的是,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实施条例无法对债权性投资的进行具体细致的界定,因此企业应更关注投资的实质。债权性投资不仅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也应被认定为债权性融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支付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本条采用的是会计准则中的定义,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是企业资产中扣除负债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对债权性投资所产生的利息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121号文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对上述文件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也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须受债资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如果121号文件的第二条单独成立的话,也就是说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那么该文件规定是否与税法的规定相冲突呢?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