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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节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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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和修改,在广泛征求银行界、法律界专家学者意见 

的基础上,于1994年1月上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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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上,对国外的有关立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比较,对中 

国人民银行票据法送审稿进行修改,于1994年12月3日由国务院第二十七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再次征求了 

各方面的意见,在分析、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于1995年5月 

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票据法。票据法的出台,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巨大的 

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适用范围 

     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就是规定哪些行为属票据法调整,必须遵守票据法 

的规定,如果没有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是一种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的法律。因为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不得 

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票据活动,均适用票 

据法。至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一部分票据行为发 

生在境外,一部分发生在境内,应如何适用法律,在票据法第六章涉外票据 

的法律适用中,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之一发生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或者票据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票据作了详尽的规 

定,此处就不多赘述。 

     这里所说的票据活动,是指会引起票据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如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票据的代理、票据的签章、票据追索权的 

行使等活动。 

     □票据法的守法原则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票据活动应遵守所有的法律 

和行政法规,这里讲的法律既包括票据法本身,也包括票据法以外的法律, 

如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其他法律。遵守票据法主要是指在出票、背书、 

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有关方面应严格遵守票据法对票据活动的实质规 

定或者形式要求规定,如汇票、本票、支票上,必须分别标明“汇票”、“本 

票”、“支票”的字样。票据当事人的签章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自然人 

在票据上签名的,应当签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签他的曾用名、笔名、艺名 

或字号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有该法人或者该 

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又如在签发、取得 

和转让票据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具备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 

权债务关系,而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如有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恶意 

串通。出票应当遵守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指与票据 

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行为人,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 

催告程序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法中关于丧失票据补救的公示催告;其二, 

指票据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我国法律规定枪支弹药是禁止流通 

物,不得自由买卖,因此,不得利用票据违法购买枪支弹药,不得利用票据 

行贿受贿。 

     票据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得利用票据活动来扰乱社会公 

共秩序和安全,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票据活动不同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背书、 

承兑、保证、付款行为,而票据活动还包括票据的印制、管理等活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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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格式、票据的印制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 

     □票据代理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代理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票据代理的特殊 

形式;无权代理;越权代理。 

      (1)票据代理的形式及其要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 

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 

当用书面形式。由于票据注重流通,要充分考虑到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 

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规定票据的代理必须以书面形式,不得用口头形 

式,并且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如果代理人在代理他人 (被代理人) 

为票据行为时,没有依法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那么即使代理人是真正 

的代理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仍应自己 

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为“严格的显名主义”。 

      (2)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 

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它是一种具备了代理的形式要件,而缺乏代理的授权实 

质要件的行为。由于被代理人没有授权,行为人以其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只 

能由行为人负责,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这里规定,没有代 

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我国 

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没有代理权,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 

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决定由谁来 

承担民事责任交给了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成立,被 

代理人不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不成立。这一规定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取 

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被承认之前,其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所以为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采纳。 

      (3)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致使被代理人增加 

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如代理人没有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擅自提高票据金 

额,擅自提前票据支付日期,改变票据的支付地点等等。由于代理人超越了 

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当然不应承担其没有授权的部分,超越授权的部分应由 

代理人承担。关于被代理人是否能追认,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由代理人就 

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理人不能追认代理关系,这一点 

与无权代理的原理是一致的。 

     □对票据签章的要求 

     票据上必须有签名,这样才能使他人辨别谁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 

通过签名来表达自己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各国票据法均规定,行 

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 

没有签名便不是票据行为。通常说的伪造票据,是指伪造他人签名签发票据。 

     在票据上签名的目的是为表明谁是行为人,因此,最早的签名一般要求 

手书签名,由行为人亲手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完成票据签名,行为人的亲 

手笔迹最能表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符合法律本来的意思。但由于大量的票 

据都要经过银行交换中心来处理,手书签名易受物理因素和书写人人为的因 

素影响,不易于大批量的辨认,于是逐渐发展为以盖章代替手书签名。 

     关于票据上的签名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采取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方 

式,即票据法所有出现的“签章”可以是行为人的手书签名,也可以由行为 

人盖章,也可以要求签名加盖章。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行为人为自然人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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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签章时,我国票据法作了限制性规定。此处 

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是指有 

些单位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在经济往来中有必要以其单位的名义签发票 

据,如合伙组织、非法人的私营企业及有独立经营权的经济组织等,如工商 

银行的分支机构。 

     法人在票据上签章,首先要求有代表该法人的盖章,实践中加盖法人的 

财务专用章即可。其次还必须有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 

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可以是手书签名或盖个人私章,或 

者手书签名加盖个人私章。 

     关于自然人的签名,我国票据法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 

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本名是要求和户籍上的本名一致,而不得签笔 

名、字号、艺名、学名、曾用名、小名等。 

     □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享有变更权的人更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票据行 

为人为票据行为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需要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 

规定票据的更改就是为适应这一特别需要,而又区别于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更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 

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 

      (2)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 

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 

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 

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 

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 

      (4)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 

明。 

     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 

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票据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由于票据具有流通转让的特点而受到一定的限制, 

具体讲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 

债务人是指在票据上有签章,应承担一定的票据义务的人。如承兑人、背书 

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抗辩 

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如承兑人对汇票已进行承兑,而出票人欠承兑 

人的其他债务一直不履行,当票据背书转让到第三人之手时,按照票据规定 

要求承兑人付款时,承兑人不得因出票人没有履行他们之间的债务,而拒绝 

履行票据上的义务。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 

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应该是丁是丁,卯是卯。票据债务人不得因和持 

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例如A和B签订一份合同, 

A欲购买B的10万元钢材,而B又欠C10万元债务,于是B签发了一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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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汇票给C,由A付款,A对汇票承兑后,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与原合 

同规定质量不一致,这种情况下,A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C及C的后手 

履行付款义务。至于A与B的合同纠纷关系可以由双方协议解决,也可以通 

过民事诉讼到法院解决,但不能把合同关系扯到票据关系上。 

      (3)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有瑕疵,而取得票据,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 

行使抗辩权,即主张不履行票据义务。这样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有人利用票据 

转让搞恶意串通,以此来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某A向B出售了 

价值10万元的假冒伪劣产品,B向A签发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A估计到B 

收到货物后会发现问题而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于是A就与C串通,由A把 

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C,C明知这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有问题,却取得支票。这 

种情况下,B仍可以主张行使抗辩权,通知付款人不履行支票付款义务。再 

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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