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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节

强掳·诉讼·和解-第2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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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报道,美国洛山矶法院受理河北刘占一、海南张吕期等9人劳工上诉日本16家企业案件。2001年7月美国加州制定了法律,按照该法律只要后人有一人生活在美国就可以对日本企业提起诉讼。    
    2. 法律适用(日本诉讼为前提)    
    对索赔的依据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于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问题在前已经有所论述,《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凡日本国所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应诚实遵守。”按照这一规定,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在日本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以下从所适用的国内法的角度来加以论述。花冈诉讼实际上依据的是国内法。    
    关于侵权行为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1)适用日本法    
    《日本法例》第11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同时规定重叠适用法院地法,所以,直接以日本法为准据法较为现实。关于花冈案件,其侵权状态存在的时间大多在日本。    
    (2)适用中国法    
    因为案件大多或多或少与中国有关联,中国也是侵权行为地,特别是慰安妇、七三一部队等更是如此,所以,有的学者主张适用当时的中华民国法律。2001年2月的《中国律师》上刊登了我国著名法学家关于此问题的意见,主张适用中华民国法律。对此王工在2001年4月的《中国律师》上提出了反对意见。    
    关于对日民间索赔案件,本人原则上认为应该适用日本法。关于花冈案件,也认为应适用日本法,且这样对中国原告有利。因为如果以侵权行为地为由适用中国法,那么,最后还得重叠适用日本法,这样实际上是用中国法对案件的定性和赔偿的结果进行限制,不利于中国原告。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日本法上的问题

    花冈案件的法律争议主要是围绕《日本民法》第724条和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求的法律关系而展开的。    
    (1)不法行为    
    按照《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但是,《日本民法》第724条又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其时效自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20年时,亦同。围绕该724条后段有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消灭时效问题。    
    如果将《日本民法》第724条后段规定的20年理解为消灭时效的话,因为包括花冈案件在内的事件均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刘连仁案件中其回国的时间是在1958年,所以存在时效的问题。但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中日两国的关系来看,当事人是不可能行使请求权的,该状态一直到1978年。有人认为时效应从1994年6月22日日本政府承认是强制劳动时开始计算,也有人认为应从1995年3月钱其琛外交部长发表“对于战争受害者作为个人要求赔偿,政府不予干涉”的讲话时算,因为实际上在此之前中国原告是不可能提起赔偿要求的。    
    另外,关于时效存在着中止和中断等法律制度。上述原因可以认定时效中止。    
    关于花冈案件,因为1990年7月5日双方发表了声明,被告承认其负有责任,原告提出赔偿的要求,所以,可以认为时效中断。    
    除此之外,也有人认为在这种重大侵害人权的案件中,不应该援用时效制度。    
    第二,除斥期间问题。    
    民法724条后段所规定的20年的性质在日本是有争议的,最高法院于1989年12月21日曾作出是除斥期间的判决。花冈案件的一审法院就是沿用了这一观点。除斥期间的适用是不允许中断和中止的,也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    
    原告主张被告是权利滥用:战争犯罪,受到利益,从政府得到补偿,隐藏证据、制作假证据。    
    (2)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信义、条理使用者具有保障被使用者生命安全和适当的环境的义务。但是,该义务在日本是以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日本一审法院认为花冈案件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后经过日本方面的努力,认为具有合同法律关系。    
    (三)国家赔偿的法律问题    
    鉴于被告是日本政府,国家享有豁免权,所以,原告可以依据日本法律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给予赔偿。    
    五、花冈和解的法律分析    
    花冈诉讼是中国公民向日本法院控告二次大战中负有罪责的日本企业的首桩民间索赔案,也是以和解方式,运用信托制度建立基金,对全体受害者进行补偿的案件,所以,在确定日本企业责任和赔偿方式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如何看待和解条款    
    花冈和解发表后,中日双方的不少相关人士做出了肯定的评价,但中国方面也有批评的声音。赞成的原因有:鹿岛信托了基金;采取了信托方式,为处理该类案件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不限于诉讼的11人,对全体受难者均适用;接受款项的不仅是受害者本人,本人死亡时的家属也包括在内。    
    批评的原因有:没有道歉精神,与《共同声明》相比是倒退;法律责任的条款不能接受;原告和红十字会负担了额外的责任,即其他人的请求权,这是在没有中文译本的情况下骗取高龄受难者同意的产物。    
    在评价该和解内容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是正常的,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可能永远也没有一个一致的评价。在此我想提出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尊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其次,我们有必要分析该和解的社会效果以及对其他案件的影响等。本人认为虽然这次合解的列车并没有行驶到终点,中方没有取得彻底的胜利。但是,这次和解是可以接受的,主要理由如下。    
    (1)和解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现在尚没有发现和解的瑕疵。    
    (2)和解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特别是过去50年的侵权,早期解决的意义不言而喻。    
    (3)法院判决着重在于认定事实,通过适用法律使受到侵害的私权得到救济。特别是日本(可能西方也如此,当然不排除例外)《民法》上并不存在道歉的规定。法院解决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道义或道德法庭(当然具有间接作用)。实际上《共同声明》已有谢罪。    
    (4)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中方并没有同意。可以作为尚未解决的问题处理。    
    (5)关于其他诉讼外当事人的请求权的问题,实际上双方当事人的合解并没有限制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权的行使。    
    (6)真正的谢罪、法律责任的确定等尚需要时间,通过中日两国各界的共同努力,得到最终的解决。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中方应该采取的对应措施(1)

    1和解声明    
    可以针对日方的声明发表中方声明,明确关于法律责任的中方立场,和解条文并非赞成日方关于非法律责任的主张。明确中方关于赔偿金的性质,日方捐出而非赔偿的说法是不可接受的。    
    2是否需要进一步探讨对日本政府请求赔偿。    
    六、问题的解决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已经50多年,而中日之间的民间赔偿问题尚未达到解决,可见日本政府、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责任可谓重大。    
    1真相调查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政府和日本企业严重侵害他国人民的人权和自由的现象是不争的事实。调查侵权的实际情况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础。对个人来讲个人可以保全证据,恢复名誉;对社会来讲可以正确认识历史。    
    2谢罪    
    日本政府和日本负有责任的企业的谢罪是取得权益受到侵害的亚洲人民信赖的基础。    
    3赔偿    
    赔偿是抚慰受到侵害的人的灵魂、救济私权所必要的。    
     对“花冈和解案”结果的分析    
    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  王新生    
    2000年11月29日东京高等法院宣布:以耿谆等11名原中国劳工为原告,以日本鹿岛建筑公司为被告的花冈事件诉讼,历经十余年终于达成和解,鹿岛公司将向986名受害人支付5亿日元的和解金,并向中国劳工幸存者及遇难者遗属表示谢罪之意。对此次和解,各方评价相异,褒贬不一。本人长期从事日本问题的学习与研究,仅从日本国内的具体状况加以分析。    
    首先,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解”来之不易及其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因为这是中国民间对日战争受害索赔的第一例案件,也是众多的对日民间索赔诉讼法案中惟一有结果的案件,更为重要的是,“和解”的达成,与众多日本友好人士、该案件的受害者国内的热心支持者的努力是分不开的。众所周知,从1989年成立“花冈受难者联谊会”并向鹿岛公司提出“公开谢罪、建立纪念馆、向每位受难者赔偿500万日元”要求后,在中国和日本许许多多热心友好人士的大力支持下,迫使鹿岛公司在与联谊会代表发表的《联合声明》中表示“深切的谢罪之意”。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在日本市民团体“强掳中国人问题思考会”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坚持不懈的斗争,终于取得“和解”这一成果。这不仅仅是诉讼本身赢得的胜利,也是中日人民共同奋斗的结果,具有更为广泛的意义,即再一次唤起日本人民正视那段对外侵略战争并给亚洲邻国人民带来巨大灾难的历史,同时也为其他未决的民间战争受害索赔产生积极的影响。    
    其次,我们也应承认“和解”具有些许不尽人意或遗憾的地方。例如:    
    (1)在和解条款第1条中,“被上诉人主张,《共同声明》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了了解。”这比起1990年双方达成的《共同声明》来,鹿岛公司的态度倒退了一大步。当时鹿岛公司“认识到作为企业所负有的责任,对有关中国人幸存者以及死难者家属表示深切的谢罪之意”。    
    (2)在“和解”之后鹿岛公司发表的《关于花冈案件和解的声明》中,仍然强调不承担法律责任,尽管同意由法院劝告的包括支付资金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在内的和解条款,但又表示“本基金的支付,并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    
    第三,如果从日本历史的现实背景加以分析,可以在某些程度上理解这一和解结果。    
    (1)日本政治体制的特征是“集体无责任制”,战前更是如此。正如美国日本问题专家埃德温·赖肖尔在他的《日本人》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明治宪法体制具有两个模糊不清的缺陷,即由谁任命内阁总理大臣以及统帅军队。尽管宪法明确规定天皇拥有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统帅大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但作为一个现世神,天皇必须放弃自己的政治观点,在政治上保持中立,及“法律不具有责问君主之权”,天皇对臣属的汇报只听不答,后果与责任由臣属承担。结果,那些能够提名内阁总理大臣的元老逐渐谢世后,不受宪法体制束缚的军部逐渐掌握国家政权,陆海军大臣须由现役大将或中将担任的有关规定就为军部以秉承天皇旨意的形式独断专行奠定了基础。因此,尽管我们强调“日本政府、军部和财阀是二次大战期间日本在亚洲各国推行强制劳动暴行的制造者,是迫害虐待千百万中国和亚洲强制劳工的罪魁,他们对战争中被虐待致死的数百万中国及亚洲强制劳工负有不可推卸的罪责”,但在天皇名义下进行战争的信念大大削弱了这些政治主体的责任意识。尤其是战后初期在美国的保护下,天皇的战争责任没有受到追究,在这种情况下,让一个企业充分意识到自己在强掳劳工问题上的责任特别是法律责任,是困难的。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中方应该采取的对应措施(2)

    (2)日本的司法权威性较弱,其结论难以成为衡量社会行为准则的规范。正如荷兰长期驻日记者沃尔弗伦在他的名著《日本权力结构之谜》中强调指出的那样,在日本,不存在按照法律做出决定的体制,“如果西欧民主主义社会像日本那样轻视法律,将会出现难以承受的动乱。最终将导致权威结构的崩溃,相反,如果日本像西欧民主主义社会那样完全按照宪法规定去行使法律,那么日本现有的权威结构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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