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8-中国式继承-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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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英镑身家的富豪,每年只能用400万英镑,然而,这个数字只足够购买一艘游艇或伦敦中部一间住宅,对某些超级富豪来说只是一个“小数目”。
中国民间大规模的财富创造周期比欧美国家要短很多,但也面临着“富不过三代”的危机,正如前文所讲,很多富豪忧虑的是财富二代的继承者有没有能力和兴趣继承家族的衣钵。二代的传承危机都没过,更惶论三代呢?
必须知道的一个图表
在《怎样保持家族企业健康发展》一书中,兰德尔·卡洛克和约翰·沃德指出,所有的企业家族面临的挑战之一是,当家族成员正处于互惠互利的生命周期时,为管理权的交接制定计划。情况往往是:老一代不知何时退休,他们的孩子进入中年,而孙子们开始长大成人。三代人都必须回答同一个严峻的问题:“我是谁,家族企业对我生命意味着什么?”
图表指出了家族企业中两代人之间重叠的生命周期。老一代必须经过几个阶段:计划战略、发展公司、指导接班人、放开控制权以及支持交接。如果两代人终止或延缓这个过程,每个阶段都可能产生矛盾和阻碍。
当然,接班人的培养不一定是遵循这样一个顺利的过程。对有的接班人而言,父母的突然去世、残疾或退休加快了他们的培养过程。因为他们还没有掌握必要的技能,这些年轻的继承人被迫充当企业家,而不是职业的管理人员。他们依靠本能和单纯的生存需要懂得应该怎样做。
股权怎样继承?
股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在法理上是被公认的。股份作为财产继承,无论中外都是没有疑问的,依据《继承法》就能取得。关键在于人身权也就是股东身份的取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 “人合”的因素比较重,它们的发起人之所以能够进行合作,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因而比较强调股权当中的人身权,股权在转让时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
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
《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股权继承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就此作相关规定,公司章程里也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5条来解决这个问题。“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继承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转让,是基于当事人死亡这一具体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转让,所以,可以适用第35条。对此表决时股东一人一票。
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第一代富豪已经产生,股权继承(第二代)也就变得很重要。一个单纯的家族企业问题不是很大,股份制公司就很复杂,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忽视了这个问题。①
第四部分继承之难(3)
中国式继承的法律难题
什么是家族财产?除了金银珠宝、汽车洋房、存款外汇等实物之外,如果是家族控制的股份公司,还包括股权。股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在法理上是被公认的。股份作为财产继承,无论中外都是没有疑问的,依据《继承法》就能取得。
但在中国,当家族企业面临财产继承时,必会面临法律尴尬。这和我国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我国目前没有系统和明确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落在《公司法》以及《继承法》若干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也不一致。由于股份制公司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忽视了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直接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的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什么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则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做出合理解决。
问题关键在于人身权也就是股东身份的取得。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人合”的因素比较重,它们的发起人之所以能够进行合作,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因而比较强调股权当中的人身权,股权在转让时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
真正实现股权继承,在中国还没有大量出现。中国家族企业经营权的接班和股权的继承可不可能像西方那样分离?政府会不会同意庞大的民间资本的血亲转移?法律有没有可供引用的程序性指引?家族内部有无遗嘱安排?企业股东和管理层在股权和经营权继承中起什么作用?
这对于家族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继承来说,更是一个“紧箍咒”。
于是,有人提出这样设想:
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允许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前提下,出资者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被继承等,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同时也是通过股东对其股权的自行处理,来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但如果公司在章程中对此没有做出约定,发生了股权继承问题如何处理呢?
有人又这样建议:
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这牵涉到修改《公司法》!
第四部分继承之难(4)
对于中国民营企业,尤其对中国家族企业来说,很多人都有这么惊人类似的观点:“中国家族企业的进一步成长,必须依靠《公司法》建立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对中国家族企业普遍实行的家族制治理结构进行了严厉批评。
他们认为,在产权不清晰、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很难做到对产权严格保护,使产权流转顺畅,这样就不可能构建现代企业制度,不能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
但这需要政府和企业两股力量共同作用,但政府作用更起主导性。就拿《公司法》来说,尽管于1993年制定也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制度性缺陷。不单在继承方面,还表现在它与《证券法》缺少各自内容的完整性和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公司法》的诸多条款存有国企改制和计划经济的痕迹,有违国际惯例;《公司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使股东、公司无“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公司法》不单在继承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其他方面阐述也不细致。如: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
还有,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此外,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①
附录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问题②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对于该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权能否继承以及如何继承的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并对股权继承的法律程序作相应的构想。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律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被继承,首先有必要对股权的法律含义作出界定。关于有限公司股权的法律含义,《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学术界,对股权的表述和界定也不尽一致。如“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江平著《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99页)、“股权,又称股东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台湾郑玉波著《公司法》,三民书局出版,第106页),“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王亦平、马强、王轶著《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60页)等。
这些表述较为概括,但都认为股权是股东的一种权利。那么,这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笔者结合有限公司的运作机制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有限公司的股权包含了以下方面的内容:1。 公司是人资合一的市场主体,成为公司股东有几个条件,一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进而与其他股东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从这一点可见股权是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对公司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这种权利也可谓是股东通过使公司赢利而转化为股东收益的财产权利;第二个条件就是涉及股东的人格权问题。能否一起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同舟共济,股东个人的经营才能、社会阅历乃至信誉、道德品质等因素,股东之间都是难免会考虑的。虽然这并不是法定的条件,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所应遵循的程序的规定,其实就体现了《公司法》对股权中所包含的人格权的认可。
第四部分继承之难(5)
二、关于股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于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内容和继承办法作出了司法解释。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