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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节

企业与法律环境-第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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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支票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支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支票,按照付款方式有无特别保障和限制,分为一般支票(即现金支票)、保付支票(由付款银行在票面上加注“保付”或“照付”字样)、划线支票(票面上划有两条平行线,也称转账支票)。    
    除上述三种票据,《票据法》还对涉外票据作了界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三、票据行为〖*2〗(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及分类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书面行为,它表现为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其中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于出票而发生的,所以叫做基本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都是以出票为前提才发生的,如背书、承兑、付款等,所以叫做附属票据行为,亦称从票据行为。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具体票据行为是不同的。如汇票需具备上述全部法律行为;本票由于出票人即是付款人,故无需承兑、参加承兑行为;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需保证行为,只有出票和背书两种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法律特征    
    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1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    
    票据行为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应记载的事项的全部要件制作,如缺少出票人的姓名或银行名称、金额、出票日期等必备要件之一的票据即属无效票据。如果记载了法律禁止记载的事项,例如在票据上记载出票人不负担保付款的责任,这种记载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按规定承兑须在票据正面签章,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进行等,这样就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2票据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    
    票据行为之间互不依赖,分别独立,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只要该票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就发生法律效力,其他票据行为被认为是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该票据行为继续有效。例如,出票人某甲的出票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票据的收款人某乙收下票据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这种情况下,乙不得以出票行为无效而推脱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3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抽象性)    
    这是指票据关系超脱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而发生,即票据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有其他缺陷,也不会对票据关系产生任何影响。例如,甲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乙,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后发现乙提供的商品质量与原来双方的约定不符,这时双方的购销纠纷应按合同法规定解决,但甲对乙的票据责任是不能解除的。


第五章企业运转的润滑油——企业与票据法票据及其法理(2)

    (三)出票行为    
    出票是按法定形式制作成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因出票而产生。出票行为包括两个内容: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出票人是债务人,持票人是债权人。只有制作并交付了票据,才算完成了出票行为。    
    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人只有将法定内容记载于票据上,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缺少法定内容的票据,如发票人姓名、收款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时间、地点、出票时间、地点及出票人签名等绝对应记事项之一的,即使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也不能认为票据有效。    
    (四)背书行为    
    背书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批注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背书也包括两个内容,即在票据后面背书,和将已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债权人。    
    背书的效力有三:(1)转移效力,即通过背书,将票据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2)担保效力,即保证票据必然会被付款或承兑;(3)证明效力,即保证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票据的有效性和合格性。    
    背书的方式有二:(1)记名背书,即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并由背书人签章;(2)空白背书,即背书人只签署自己的姓名,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    
    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把票据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被背书人。只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或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几个被背书人,这样的背书是无效的。    
    背书人对其后手负有担保票据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一经在票据上签字,即为票据的债务人,将与其他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日后如有付款人对票据拒绝付款,执票人有权向任何背书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载金额。    
    被背书人,有权取得背书人原有的一切票据权利。他既可以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将票据再背书转让。当票据遭到拒付时,他有权向所有背书人及出票人的保证人进行追索。     
    (五)承兑行为    
    承兑行为,指汇票的付款人同意承担支付汇票所载金额的义务,在票面上作出表示承认付款的文字记载及签章的行为。也可以说,是汇票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债权人)应向付款人(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承兑;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在票据注明“承兑”并签章,承兑票据行为即告完成。    
    承兑有两种:一种叫做普通承兑,也称一般承兑、单纯承兑。这是一种无条件的承兑,即承兑人对出票人的付款命令,毫无保留地加以确认。另一种叫做保留承兑,又称非单纯承兑、附条件承兑。这是指承兑人在承兑时对票据的到期付款附加某种保留条件。保留承兑又可分为两种:即部分承兑和对付款额、付款地点、付款时间等限制条件的承兑。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但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尤其是远期汇票)都主动、及时地进行承兑提示,这样可以及早地得知付款人是否加入票据关系,以便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及时行使追索权,保障自己的权利;以及在付款人承兑后,提高票据的信用,增强其流通性。未经承兑的汇票,付款责任未确定,不易被人接受。可见,承兑的作用主要是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责任。付款人未承兑以前,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一旦承兑,付款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的到期付款负绝对责任。


第五章企业运转的润滑油——企业与票据法票据及其法理(3)

    (六)保证行为    
    保证行为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行为,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成为被保证的对象,保证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同。    
    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能在票据本身或粘单上表示,在票据或粘单以外的保证,不具法律效力。要在票据上载明保证人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保证人的姓名、保证人的签章。    
    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不同,是一种单方行为,保证人的行为成立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证是契约行为,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票据保证又是一种独立行为,即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承担其保证责任。这与民法上的保证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不同,民法上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责任,若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从属责任就可以免除。    
    票据保证的金额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凡是没有注明保证的具体金额或保证比例的,视为全额保证。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责任相同,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票据义务,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法律关系〖*2〗(一)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因票据的发行而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法上的关系,其中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指票据上的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凡取得票据的人即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凡在票据上签名为某种票据行为的人即负一定义务。不持有票据者即不能行使权力。例如,收款人因持有票据而有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付款人(在本票即发款人)因列名于票据而有付款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根据票据文义发生,与其他票据以外的事实无关。他们之间权利的行使、移转与消灭也完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关系中最主要的是收款人与付款人间的关系,亦即收款人请求付款人的权利。在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发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承担付款(在汇票为承兑)的关系。在发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票人向收款人交付票据后负有担保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的义务,在收款人遭到拒付后有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在遭到拒付后有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票据法为使票据债权人能顺利行使其权利,以维持票据制度的作用,使票据上的关系人享有某种权利时,因此种权利而发生的关系,不是直接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这时的关系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种权利只能称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例如:    
    (1) 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正当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    
    (2) 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3) 汇票持票人请求发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权利。    
    (4) 汇票的复本持票人请求复本接受人交换复本的权利。    
    (5) 汇票的腾本持票人请求原本接受人交换原本的权利。    
    (6) 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换票据的权利。    
    (二)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关系发生之前常有一种作为发生票据关系的基础的关系,即票据当事人间接受票据总先有一种关系。票据关系发生在票据发行之后或接受之后,而基础关系则在票据发行之前或接受之前已经存在。这种基础关系不是票据法上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有如下三种情形:    
    1原因关系    
    原因关系为当事人之间所以接受票据的原因。例如发票人所以发票给收款人,背书人所以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是因为他们之间原来有一种经济关系。在这种经济关系中,最普通的是买卖关系,例如发票人向收款人买货,为向收款人支付价金而交给票据(或发出汇票托他人付款,或发出支票指示银行付款,或发本票自己承担付款)。这种关系也可能是其他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但皆为支付一定金额的关系。原因关系又称为对价关系。授受票据的原因,亦即一方授受票据的代价,所以又是一种报酬关系。    
    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票据法规定的不是原因关系。因为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因关系不影响于票据关系。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必说明其原因关系;票据债权人也不得借口原因欠缺或原因行为有缺陷而对善意持票人拒绝履行义务(原因欠缺或原因行为的缺陷只能作为直接当事人间或对抗恶意第三人的事由)。    
    2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原因关系,指发票人与付款人间的基础关系。本票因系发票人自为付款人而无资金关系(本票如有担当付款人,发票人与担当付款人间也有资金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发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当然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大约有如下几种:(1)付款人储存有发票人的资金(发票人已预先将资金交于付款人)。(2)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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