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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节

拿破仑法典-第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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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死亡证书    
  第77条 埋葬,非经身份吏以不定式用纸并免费作成的许可证许可,不得为之;身份吏须于亲赴死者处所,确认其已死亡,并于死亡二十四小时后始得交付许可证;但警察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第78条 死亡证书,由身份吏基于证人二人的陈述作成之。此种证人,如属可能,须为最近的亲属或邻居二人,如于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时,须为死亡地点的主人与亲属或非亲属一人。    
  第79条 死亡证书记载死亡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死亡者已经结婚或系鳏寡,其配偶的姓名;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申报人为亲属时,其亲等。该证书应尽可能记载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死亡者的出生地点。    
  第80条 死亡发生于军人医院、市民医院或其他公共场所时,其首长、管理人或主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身份吏,身份吏亲赴死者场所,以便确认其死亡,并于听取申报搜集情报后,依前条规定作成证书。    
  在上述医院或场所,应备置登录申报与情报用的登记簿。    
  身份吏将死亡证书寄交死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后者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81条 如死亡有原因于暴行的现象、痕迹或其他可疑的情况时,须于警察官吏会同内科或外科医生就尸体的状况,周围环境,以及可能搜集关于死者姓名、年龄、职业、出生地和住所的情报作成调查笔录后,始得埋葬。    
  第82条 警察官吏应立即以调查笔录所记载的情报通知死亡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应基于调查笔录的记载作成之。    
  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时,应以死亡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该项公证抄本应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83条 刑事庭的书记员,应于死刑判决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负责以有关第七九条所规定事项的情报寄交死刑执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即基于此种情报作成之。    
  第84条 在监狱、看守所或拘留所发生死亡时,监狱员或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身份吏,身份吏应依第80条的规定亲赴死亡处所,并作成死亡证书。    
  第85条 因暴力死亡,在监狱或看守所死亡,或因执行死刑而死亡时,此等事实在登记簿上不作记载,死亡证书亦仅依第79条规定的方式作成之。    
  第86条 如死亡发生于航海旅行中,死亡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在船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场作证,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此项证书由下列人员作成:如在国王船舶上,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死亡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87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的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死亡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依第60条的规定送存公证抄本二份。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死亡证书正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此项正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五节 关于在王国领土外军人的身份证书    
  第88条 关于军人或在军队中服务之人在王国领土外作成的身份证书,除以下各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依上述各条规定的形式作成之。第89条 由一个或数个步兵队或骑兵队组成的每一部队的军需员和其他部队的队长执行身份吏的职务;对于不带军队的官吏以及军队中的雇员,上述职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担任之。    
  第90条 在每一部队中,应置备有关其部队人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并在参谋处另置备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此项登记簿应与部队和参谋处的其他登记簿以同一方式保存之,并于部队返至王国领土时,送存军事记录保存所。    
  第91条 登记簿在部队中应由司令官,在参谋处应由参谋长记明页数并签名。    
  第92条 在军队中出生的申报,应于分娩后十日内为之。    
  第93条 负责管理身份登记簿的官吏,在登录出生证书于登记簿后之十日内,应将节本一份寄交婴儿之父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如其父不明时,寄交其母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4条 军人或军队雇员婚姻的公告,应于此等人的最后住所为之;此等公告,如有关军人的婚姻,并应于举行婚姻仪式前二十五日载入部队的每日命令书,如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婚姻,应在同一时期载入一军或一部队的每日命令书中。    
  第95条 负责管理登记簿的官吏,于婚姻证书登录于登记簿后,应立即寄送公正抄本一份于夫妻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6条 死亡证书,在每个部队中,由军需员作成之;关于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死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基于证人三人的证明作成之;且登记簿的节本应于十日内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7条 死亡发生于军队的流动或固定医院时,证书由医院院长作成之,并寄交死亡者所属部队的军需员或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此等官吏应将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8条 当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吏,收到军队寄交的身份证书公证抄本后,负责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六节 身份证书的订正    
  第99条 发生订正身份证书的请求时,由管辖法院基于王国初级检察官的结论决定之,但得对之提起上诉。审理中如有必要,应传讯利害关系人。    
  第100条 订正判决,在任何时间,对从未请求订正或未经传唤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主张。    
  第101条 订正判决,应由身份吏于收到判决后立即登录于登记簿,并于经订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附记登录的事实。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三章 住所    
   第102条 关于法国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其住所认为设立于本人的生活根据地。    
  第103条 住所的变更,以居住于另一地方的事实以及在该处设立生活根据地的意思为之。    
  第104条 前条意思的证明,以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行政机关所为之明示的声明为之。    
  第105条 缺乏明示的声明时,此项意思,以各种情况证明之。    
  第106条 市民被任命担负临时的公职时,保有其原来的住所,但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为限。    
  第107条 受任终身职的公务人员,其住所应立即移至执行公务的地点。    
  第108条 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    
  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成年的禁治产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09条 经常受雇或为他人服劳役的成年人,如与其主人居住于同一房屋时,即以其主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10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依住所定之。    
  第111条 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在证书中载明选择其实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求或诉追,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四章 不在    
   第一节 不在的推定    
  第112条 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并无任何授权的代理人而其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    
  第113条 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声请,任命公证人,就与推定不在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    
  第114条 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责;一切有关推定不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 不在宣告    
  第115条 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无音信时,利害关系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    
  第116条 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时,并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下,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    
  第117条 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动机以及通信遭受阻碍的原因。    
  第118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准备判决或终结判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之。    
  第119条 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一年后,不得为之。    
  第三节 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 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第120条 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121条 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第122条 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第123条 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第124条 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保有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一切权利。    
  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第125条 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    
  第126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中支付之。    
  第127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时,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收益的十分之一。    
  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    
  第128条 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动产。    
  第129条 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一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的占有。    
  第130条 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最先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127条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    
  第131条 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依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第132条 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第133条 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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