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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节

法律的经济分析-第8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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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一种新奇机构时创设的;在那时,创设基金会的人就根本无法预见低效率和不积极管理这样的问题,而正是这一问题可能困扰一个永久性基金会,其原因恰恰在于一套它们依之运行的特定约束(或更准确地说是缺乏约束)。    
  18。6私人信托的要件    
  到目前为止,我们正在讨论的慈善信托中的问题同时也产生在私人信托和捐赠中。假设有人将一笔钱以信托的形式留给其儿子,但要以其儿子在25岁时娶一位信仰犹太教的妻子为要件,如果他不照办,信托就无效。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要件是不合理的,那么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否决它。在上述例证中,他儿子在遗赠立约时是18岁还是24岁、他儿子生活地区的犹太人人口多少,这些问题都可能对其合理性产生影响。    
  这一方法看起来好像完全没有经济理论的基础,而且大家公认的合理性准则在此是无法得以阐述的。但是,如果捐赠是生前赠与(inter uiuos)而非遗嘱赠与(testamentary),那么我们就应该考虑对它进行修正的可能性。随着最后期限的临近,儿子可能会去告诉其父亲,他通过全力的寻觅仍未发现可与之结婚的犹太教姑娘。父亲可能会同意延期或放宽条件限制。但如果他死了,这种“契约重立”就不可能了,而且条件是合理的这一推定也就落空了。除非遗赠人明确反对司法修正,否则,以上的观点就为在私人信托和慈善信托案中适用力求使解释符合遗嘱愿望原则这一方法提供了有力的辩护。    
  虽然一位艺术品收藏家完全有权在其有生之年将其收藏品全部毁坏,但以上的论点却也有可能解释法院认定其遗嘱中旨在毁坏其收藏品的要件为不合理的原因。也许人们在开始时还不知道这一要件,但一旦它被发现,那么只要遗赠人还活着,人们就会竭力呼吁并使他放弃这一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力求使解释符合遗嘱愿望这一原则就不能适用于私人信托案件之中;而我们可将三项独立的原则分别适用于此类案件的不同情形。第一,是已经讨论过的要件不合理情况;第二,是禁止限制让与的规则:让与人无权限制无条件所有权财产的利益所有人进行财产转让。如果我将汽车出售给你,那么我就无权要求你保证不再将之卖给其他入,除非这一要件是保护我存留于该财产上的物权担保利益所必需的(你可能没有向我交全汽车价码)。这一反限制让与的规则可适用于遗赠。这一规则的明显优点(至少当它适用于遗赠时是这样的)是,它防止了通常源于不可预知的情势变迁的低效率资源使用;其现今为人所知的缺陷是,它削弱了人们为积聚财富而努力工作的激励。它还有一个不大的优点是:它降低了交易成本,因为对让与的限制就像首先拒绝权(right    
  of first refusal)一样会在事实上产生了可分所有权,从而增加了财产转让前必须取得同意的当事人的数量。参见3.9~3.11。    
  反限制让与规则(the rule against restrain on    
  alienation)是否与允许永久限制性契约规则(the rule permitting perpetualrestrictive    
  covenant)相冲突呢(参见3.7)?力求使解释符合遗嘱愿望的原则在两种以上述两项规则为例证的方法间提出了一种中间立场。    
  普通法中的“禁止永久不得转让财产权的规则”(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它在某些州已为成文法所修正)规定,某人生存期间创造的利益,如不在其死亡后的21年之内归属他人,那么它们就会失效。这一规则有点用词不当。它没有限定遗赠要件的有效期限,但却限制了遗嘱人将其财产赠与其远裔后代的权力。不过,这一规则倒与对我们已讨论的“永久管业”的其他限制有关,这不仅因为对远期未来的安排最可能导致由情势变迁引起的资源低效率使用,而且因为到远期未来一定时间内仍没有确定归属的利益可能会被不确定的人或甚至没出生的人所拥有,从而使取得转让的同意很困难甚至不可能。参见3。11。    
  18。7遗孀的继承份额    
  另一项对遗嘱人权力的限制是,各州的继承法都作出规定,禁止遗嘱人完全剥夺其遗孀的继承权。这一限制是有其经济合理性的。即使妻子从来没有得到过任何现金收入,丈夫死亡时的财产还可能部分地来自于妻子的工作(参见5.1)。她呆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从而就节省了本应用以雇佣女仆或保姆的钱(或节省支付其他费用的钱,从而就增加了丈夫收入的积蓄量)——而丈夫的财产不过是死亡时在他名下的那部分积蓄。如果没有法律保护妇女免受继承权的剥夺,那么妇女就会与其丈夫进行谈判、协商以达成类似的契约性保护(即订立可取得遗产的契约)。但是,法律规定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    
  以上的分析也为对丈夫财产中妻子的那一部分(现行法律规定为全部)财产免除遗产税提出了经济理论的基础。妻子从其丈夫处继承过来的部分财产,代表的是她自己的收入积聚(虽然这种收入通常是估算的而非现金的)。而且,丈夫去世时,遗孀也可能已经不年轻,假使她在丈夫去世后不久就谢世,那么就会在短期内造成对丈夫财产的双次课税(这样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十九章 市场、对抗制和作为资源配置方法的立法程序    
 第十九章 市场、对抗制和作为资源配置方法的立法程序 
19.1资源的法律配置和市场配置之间的比较 
    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许多诉讼判决的终极问题是,什么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在正常情况下,这一问题是由市场来决定的;但在市场决定(market determination)成本高于法律决定(legal determination)成本时,这一问题就留给法律制度来解决了。决定的准则通常是相同的,但其决策程序有什么差异呢?在此,我们将发现一些惊人的相似之外,但也同时会发现很大的差异。 
    与市场一样,法律(尤其是普通法)也用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最大化。在损害赔偿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服从法律,而是为了强制违法者支付相当于违法机会成本的代价。如果这种代价低于他从不法行为所取得的价值,那么只有他违法才能使效率最大化,而法律制度在实际上也鼓励他这么做;如果相反,效率就要求他不要违法,而且损害赔偿为之提供了恰当的激励。法律制度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虽然有时会课以更重的处罚(参见7.2)——如刑罚,但这通常也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适用:即只有刑罚才能产生适当的经济激励。(法院强制令适合于这一分析吗?) 
    同样,法律程序(legal Process)像市场过程一样,它的施行主要有赖于为经济私利所驱动的私自个人(Private individual),而不是利他主义者或政府官员。行为——可能是非法(低效率)的——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他所雇佣的律师而进行以下活动:(1)调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的情势;(2)组织通过调查而获取的信息;(3)决定是否应用资源配置的法律机制;(4)以摘要的形式向法律机关提供信息;(5)审查被告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度;(6)必要时要求法院改变其配置规则(rule of allocation);和(7)注意获取判决结果。这样,国家就可以节省保护公民普通法权利的警力,也可以不再需要检察官来实施这些权利,更不用其他官僚职员来操作这一制度。由于这些机关职员的经济私利只会受到特定案件结果的间接影响,所以他们的积极性就会比原告低得多。正如参与市场运行的公共雇员数量小于市场所组织的活动一样,如果考虑到为创制这些权利的法律所调整的活动量,那么参与诉讼私权保护的公共雇员数量仍是相当少的。 
    但是,我们现在讨论的英美法对抗程序(adversarialprocess)并非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大陆和其他地方的许多国家采用的是“审问制(inquisitional system)”。依照后一种制度,法官率先搜集证据和提出问题,而律师只起着次要作用——他们的作用重于“乱出主意者(kibitzer)”而轻于当事人。审问制的主要经济意义是它减少了用于对抗程序的资源量,而这在以下意义上就是一种社会性的节约:用于对抗程序的资源相互抵消而并没有增加司法判决的准确性(这类似于广告开支)。但反对这一观点的人们必然会提出这样一个事实:审问制使法律实施的责任大量地从私人向公共部门转移——说明这一问题的事实是,瑞典和西德的法官-律师比率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10倍。如果像人们普遍假设的那样,私营部门的效率高于公共部门,那么这就表明了一种效率的损失。 
    法律程序还在其非人格性(impersonality)上类似于市场,用经济学的术语表达,即,使分配因素处于从属地位。市场那看不见的手与法官的无私公正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法官取得报酬的方法和各种司法伦理规范都旨在保证法官与其审理的案件不具经济或其他的利害关系,法官只对判定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负有责任,法官只了解双方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实。陪审员也受到同样的约束。败诉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迁怒于法庭,这正如一个没有发现一件与其愿意支付的价格相吻的产品的消费者不会迁怒于销售商一样。 
    证据规则(rule of evidence)进一步加强了司法的非人格性,它(参见21.3)排除了不考虑当事人行为而考虑其相对应得(relative deservedness)的情况。穷人不能将其贫困或富人求助于法官的阶层团结性的可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分配因素虽然不能在法庭中全然消除,但它们也许会被悄然转移到对配置重要性的关注。同样,市场中的销售者也有愿望忽视分配因素而追求效率最大化,我们在第26章中讨论种族歧视时将会认识到这一点。 
    法律制度的资源配置功能为政府对这种制度支付部分成本(法官的薪金、法院建筑的修建成本等)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正当经济理由。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于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本加于纠纷当事人还是合适的。但是,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由于诉讼的社会收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诉讼当事人所产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成本,那么诉讼量实际上就可能(虽然我们现在很难相信这一点)大大下降。政府对诉讼的补助是非常有限的。诉讼的主要费用——律师费完全由诉讼当事人承担。 
    从这个国家今天的社会角度看,我们的诉讼太琐碎是令人难以信服的。但我们确实存在需要公共司法机构的另外两个经济学理由。首先,许多诉讼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其使用法律制度的成本,但我们又不能将之排除在这一法律制度之外。刑事被告就是一个例证(参见25.2)。其次,私人司法机构恰恰会马虎地对待其裁定的公共物品方面的事情。我们知道这一点,因为我们有民间裁判者——仲裁员就负责解决许多契约纠纷(包括大量由集体谈判契约所产生的纠纷),我们不应该感到惊奇,由于国家没有支付任何仲裁费用,所以仲裁员也就很少以书面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仲裁理由、评价。仲裁理由的价值主要就是使仲裁对当事人之外的人们产生影响,而那些人并没有像纳税人对公共法院作出资助那样对仲裁的支出有所资助。(政府由此可以摆脱司法业务的运营目的而只对资助仲裁员提出书面观点吗?你能想出一些能在经济上反对这种方法的理由吗?) 
    就资源配置方法而言,法律和市场的根本区别在于市场是一种用以评价各种竞争性资源使用方法的更有效的机制。在市场中,人们不得不以货币或某些可选择机会的相等损失来支持其价值判断。支付意愿比法庭上的辩解能力能为更高价值的权利主张提供更大的可靠性。在司法上确定偏好和相对价值的困难性,可以解释普通法系法院竭力回避重大资源配置判决这一倾向。回想一下,法院在决定原告和被告何者为过失时所采用的狭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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