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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节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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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拥有主权,但并不是集立法权、行政权于」一身的至高无
上的君主,亦即议会迄今从未能够使用政府权力作为干涉正
当法律程序的手段”。
      正如已经举出的例子所表明的那样,这种观点并不十分
确切。不过。说议会不是开展行政工作的适当机构则是正确的。
对于保持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分立(尽管是有机联系的),有
很多东西可探讨,的确这就是分权学说的总体论点。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赋予立法机构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时,
才会存在法治,而当广泛的规程制定权(power                    of  reglmentati
on)—为贯彻一般立法和应付紧急状态制定行政规则的的权
力—为执行或行政官员拥有时,就不存在法治丫。
      的确,行政官员的广泛权力源于法律并受法律的限制。
法院或立法机构均可宣告这些权力的任何滥用或非法扩大无
效。议会的最高权力源于法律,但是却又假设,法律不能限
制这些权力的行使。
结论
      实际情况是,法台的含义如同一匹架誓不驯的烈马。如
果法治仅仅是法律和秩序的同义词,那么它便是所有文明国
家都具有的特征;而这样的秩序可以建基于所有民主主义者都
不欢迎的原则,而且正像最近的例子所表明的那样,这样的
秩序也可以用来证明一个国家征服另一个国家的正当性。如
果法治不是法律与秩序的同义词,那么它则适宜于表达理论
家的政治观点,而不适宜对政府实践活动的分析。如果试图
进行分析,那么就会发现,这一观点所包含的概念实质上是
不准确的。如果法治一词指的只是民主或立宪政体有别于专
制政体,那倒是个明智的说法。因为民主并不取决于执行政
府的任何特定形式,也不取决于对立法机关权力的限制,更
不取决于它所颁布的刑法的特性所隐含的任何东西,而取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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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这样的事实、即政治权力最终依赖于自由选举,在通过自
由选举产生政治权力的国家中,对政府的批评不仅允许,而
且是积极的优点,基于对立纲领和利益的政党不仅被容忍,
而且鼓励其存在。在存在这种民主的地方,执行政府的管理
必定会努力取得人民的积极主动的承认和合作,因为不能说
服公众意见的政府将会在下一次选举中被推翻。
      在存在这种民主的地方,还会随之产生其它一些后果。
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的存在,必然意味着分权,并非因为把
政府职能划分为三类是可能的,而只是因为议会并不是控制
具体的行政管理或确定法律是否被违反的适宜机构。一个通
过推翻违背民意的政府而自由改变公共政策方向的民族通常
(虽然就每个人而言并不总是)坚持认为,法律应当平等地适用
于从事同类活动的公民,而不论种族、宗教、肤色、社会地
位或财富的差别。而且应当在所有的公民中得到公允的实施
  「。既然每个人都享有选择的自由,民主必然含有这种意义上
的平等。最后,自由政体的存在创造了虽然难于分析却很容
易感受得到的自由气氛,它排除了诸如在获取证据、进行侦
查时的不正当手段的使用,以及对迁徙自由和言论自由的不
必要限制,尤其是排除了限制思想自由的任何企图。这种自
由气氛虽是无形的,但给予那些越过边界从独裁国家来到自
由国家的善于观察的人以深刻的印象。我们很难用法治这样
的名称把这种无形的自由气氛界定为一个正式的概念。而且
无论如何,它们在本质上依赖民主制度的存在、,对自由国家
的检验就是考察这个国家内国王陛下的反对派之类的组织所
处的地位。

第二节成文宪法与宪法性法律
作为根本法的宪法
      成文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一种意义上是对法治学
说的明确体现。所有公共机构—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
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宪法。宪法性法律是有关宪法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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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决定这些机构及其行使的一般权力的根本法。因此,一本
论述法国宪法性法律的书,便要解释宪法性法律中构成权力
分配基础的原则,还要按照宪法性法律的规定阐述一般机构
的组成,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权力,共和国总统的权力,各部
长的权力以及法院的权力。由于尚需涉及宪法性法律的普遍
原则,所以它还要阐释《人权宣言》中提出的基本权利。这些
权利至今仍被认为是公共政策的原则,对立法机构具有约束
力。
        ‘一本论述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性法律的书将涉及基本相
同的主题。但美国形成了联邦制。不仅联邦公共机构之间存
在着权力划分。而且联邦公共机构与各州公共机构之间也存
在着权力划分。〕因此有了一种复杂得多的制约机制。此外,
联邦法院认定根据宪法它们有权判定任何特定的权力归属间
题。这样,在美国,如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一样,法院做
出了大量有关权力分配问题的司法判决:法律家必须熟悉这些
司法判决。因此,有关美国、加拿大或澳大利亚宪法性法律
的著述,必须详尽讨论法院在解释宪法时所遵循的各项原则。
宪法性法律的性质
      无论成文宪法的性质是什么,宪法性法律与其它法律之
间都存在着根本区别,这是毫无疑问的。宪法性法律是有关
成文宪法的法律,因此,‘它涉及到宪法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
规则以及它们的含义和适用。如果这些规则要受制于司法解
释,那么宪法性法律就是说明它们的解释方式和适用方式,
以及法院在解释中所发展的一套辅助规则。这些法院不必是
普通民事法院,也可以是如1939 年《西班牙宪法》所规定的
特别的宪法保障法院。如果宪法学家不仅考虑宪法中的规则
而且也考虑攀锣宪法制定的规则·那么他将涉及整个的法津
体系。因为他需要解释立法机构制定的立法条款以及法院在
执行宪法直接赋予的或通过立法间接赋予的司法职能过程中
所形成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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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宪法性法律”这一术语从来不在这种;};。。;义上使
用。宪法学家指明立法机构行使什么权力以及法院行使什么
权力,但他却并不关注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所形成的详尽规则。
只要这些规则不是违宪的—即不与宪法相抵触—至于它们究
竟是什么对他来说就无关紧要。因此,在宪法性法律和其它
法律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例如,如果美国国会的一项法
令调整着纽约州的牛奶贸易,那么就可能涉及两个问题:第一
个问题是,该法令在法院适用于当事人时的含义—比方说,
买卖双方彼此的义务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该法令是否符合宪
法—即按宪法规则,国会是否有制定这种法令的权力。

第三节 英国宪法性法律的性质
英国不存在根本法
      大不列颠的法律之间没有这类明显的区别。事实上,权
力是由女王、议会、行政机构和法院行使的。但是这些权力
并非源于任何根本法。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其它的
法律或源于立法,或源于未被立法推翻的法官所创的法律。
因此,严格而论,大不列颠根本不存在任何宪法性法律,所
有的只是议会的专断权力。当然,我们也可以讨论大陆宪法
学家所讨论的那些相同问题。我们可以阐释议会的构成—,
女王、贵族院和平民院—及其各部分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
阐释女王的法律地位、大臣任免的方式以及他们所行使的权
力,我们可以阐释立法程序及管理财政的方式,我们也可以
阐释法院的组织,并对私人权利及其保护的方法进行说明。
      但是,在做这些事情时,我们并非是在阐释根本法。我
们主要在探讨立法,其中某些规则是法官创造的法律,特别
是与法院的职能有关的那部分:某些规则,如议会议事规程,
既不属于立法,也不属于法官创造的法,而是由两院制定或
由平民院议长从一系列的先例中发展而来的规则;更有其它一
些规则,只不过是政治准则或宪法惯例,或许根本不能称之
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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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宪法性规则的种类
      因此,在英国存在着可以写人一部成文宪法的四类规则:
      1。立法;
      2。判例法,或从司法判决推断出的法律;
      3。  “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
      4。宪法惯例。
      这里所说的立法与其它立法在形式上没有区别。它是经
议会以与其它立法相同的方式通过和表达的。这里所说的判
例法与其它判例法在形式上也没有区别。因此,可以说这部
分宪法是“国内通常法律的组成部分”。正如给刑法下定义是
可能的一样,毋庸置疑,给宪法性法律下定义也是可能的。
但是,宪法性法律只能通过定义来甄辨,它在形式上与民法
或刑法没有区别。
      有关议会的一些规则存在于制定法之中。有些规则,例
如规定平民院成员特权范围的那些规则,包括在判例法之中。
但是许多规则是在通常法院管辖之外的。例如,虽然根据制
定法,终身贵族可取得贵族院席位,某些主教不得成为贵族
院成员,但是,贵族院成员的资格主要是由贵族院本身决定
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贵族院是‘“通常法院”,因为它是联
合王国的终审土诉法院。但是,贵族院所决定的贵族爵位问
题和贵族的该院成员资格问题与它正常的司法职能是颇有区
别的。贵族院和平民院一样,均可规定自己的程序规则,例
如,在两院,法案都要经过三读,其根据就不是立法或判例
法。只要法令经过两院的提议和通过并由国王批准,法院就
不关心两院是按什么程序通过的。任何制定法都无须规定:某
委员会起草的法案仅一“读”就应当在每一院通过。
      同样,平民院议员的资格也取决于该院自身。虽然根据
制定法,现在法院有权判定议员是否经由正当选举产生的间
题,但是,某人是否有被选举资格以及是否可以取得平民院
席位则由平民院自行决定。此外,虽然法院有权确定某项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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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特权是否存在,但是,特权是否受到侵犯则由平民院自行
决定。一个人可能发现自己被监禁的根据是平民院的命令,
且不存在到法院的上诉。所有这些构成了“有关议会的法律
和习惯”的组成部分,这个问题在厄斯金,梅爵士的巨著中
得到了充分的阐述。25
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下一章要讨论的主题。这里需要解释的仅仅
是,宪法的法律基础由1688年革命确定并受制于后来的立法。
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奉为神圣的宪法乃是1689 年宪法,它假设
女王拥有一个实体权力,在自己任命的顾问的协助下决定国
家应遵循的政策。但自从1689 年以来,政党制度发展起来,
总体的政治控制权赋予由政党成员组成的内阁,并对平民院
负责。这样未经议会任何立法就形成了一系列的政洽默契或
宪法惯例。宪法中的权力均衡已经转变,而“国内的通常法
律”并没有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
宪法性法律的双重含义
      因此,一部成文宪法所具有的内容在英国分布于四类规
则之中。我们的“宪法性法律”必须从四个不同的来源去发
现。四个方面中仅有两类是“国内的通常法律”的组成部分。
当我们谈及英国法律时,我们通常并不包括宪法惯例和有关
议会的法律和习惯,因此,在英国,宪法性法律有双重含意。
有时它指可以纳入任何一部成文宪法中的那些规则,如果我
们有这样一部成文宪法的话;有时它仅指与宪法有关的立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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