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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

社会契约论-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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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罗休斯说,人民可以为自己找到一个君主。按葛罗休斯的意思,人民在寻找君主之前就已是人民了。这一状况本身就是文明的行为而包含了整体上的协约。因此,在分析人民寻找君主之行为前,还是要先分析一下个人相约为人民的约法三章。它既然在君主之先,它才是社会产生的真正基础。

  假如表决不是全体无异议通过,那为什么少数人要服从多数人的选择?为什么百来号需要主子的人可以代表十几个不要主子的人来表决?如果在此前还从无任何约法三章,这种接受多数人选择的表决方法至少应在一个场合曾经通过了全体无异议的表决。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六章

                  社会公约

  我认为在人类发展的某一时期,自然国度中个人之生存不再能由单一个体无力而藐小的力量来维持,原来的自然国度也就不能存在下去了,现状如不改变,人类就要消亡。

  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只有他们团结起来,才是他们保存自己的唯一方式:结成一体,用力量的总和来攻艰克难,群策群力。

  如此集体力量只能由一群人的合作来实现。但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其谋生的主要手段,个人如何能够善用此一集体力量,而不伤及自己和自己的利益?这一问题可以这样表达:“设计一种人类的集合体,以用集体力量来保障每一个加盟的个体和他的财产。在这一集体中,个体虽然和整体联系在一起,但依然自由如初,只听从自己的意志。”这就是社会契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社会契约的本质决定了上述各项要件不能有一丝更动,否则社会契约就会失去效用,即便这些条件不曾被正式宣布,它也必须是每一时每一地普遍地得到接受。否则,每个个人都失去或放弃了他的契约自由,而重新得回他所原有的天然的权利和自由。

  这些要件,正确的理解之下,都归于一条,就是每个加盟成员都把自己的权利奉献给整个社会。首先,只有当个人把自己整个地投入,每一个人的条件才能平等,他人的负担也就是自己的负担,而为他人增加负荷,对任何人都不再有利。

  进一步,此等奉献既然毫无保留,这样的集体就是最完美的,每一个成员都不会过分地要求:只要有一个人还保有他的某一权利,他就迟早会在某一事例上开始特立独行,在个人和社会等事物上不受任何权威的约束。当最后所有人都开始拿回了他的权利凡事都凭自己的判断,人们就回复到了自然国度,社会必然地变得如非解体,就成暴政。

  最后,每个个体无保留地投身于社会整体,等于个体毫无奉献。每个个体对其他加盟个体的权利都是一样的,因此,他所付出的,为他投身于社会的回馈所弥补,加上更强的保全自身的能力。

  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所有不重要的东西不谈,我们会发现它成为如下的公式:“在一般意志的最高权威下我们每个人都把自己和自己的能力奉献出来,在这一集体中,我们把每个加盟者都接受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的一部分。”

  协约的结果立刻就产生了加盟的集合体,而代替了参与协约的每个单独的个体,它包含了参加表决的所有个体成员。此一统一独立的实体拥有集体的自我、和自己的生命与意志。这种由其他个体加盟而成的法人实体,我们叫它城市(city)【原注1】,现在的称呼是共和国或政体。在被动的状态,它称为“国家(state)”;在主动的状态,它称为“主权者(sovereign)”;在和其他同类实体相比较时,它又称为“政权(power)”;它的成员从集体的角度称自己为“人民(people)”;从分享主权者权威的个人的角度,称自己为“公民(citizen)”;从服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可以称自己为“臣民(subject)”。这些词往往被不加区分地混用;只要知道在使用它们时的确切含义就行了。-------【原注1】这个词的真正含义在现代已完全失去了;大多数人民认为一个城就是一个city,市民就是公民。他们却不知道房屋构成了城,而公民形成了city。很早以前,卡色基人同样的错误使他们所失甚重。我还从不曾读到过哪个王国的臣民有着公民的头衔,就是远古的玛西东人和今天的英国人都不例外,虽然他们相对别人有较多的自由。法国人自己处处使用公民的称谓,因为,如其字典上的写法,他们不懂它的含义;否则他们是有窜改文意的罪嫌的;对他们,公民是表达一种美德而不是权利。当包丁(Bodin)讨论公民和市民时,他犯了同样的大错,把一个阶级说成了另一个阶级。阿尔兰勃特先生避免了这些错误,在他有关日内瓦的文章中,他清楚地区分了四个等级(如果算外国人,五个等级)存在在城里,而只有其中两个等级构成了共和国。由我认知所限,没有其他的法国作家懂得公民一词的真正含义。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七章

                    主权者

  在此一方式下,集体的协约包含了公私双方的相互责任,不妨说,每个人是和他自己约法三章,有着双重义务:作为主权者一员对其他个人的义务,和作为国家一员对主权者的义务。在此,那种认为一个自主的个人不能真正地去和自己达成任何约定以限制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常识并不适用,对自己的义务和对自己作为一部分的整体的义务之间,还有很大的差别。

  还要指出的是,虽然考虑到每个人的双重义务,公众决定可以要求每个臣民服从主权者,但是他们不能为主权者强加任何义务。政体的本质决定了在它之上不能再有任何法律的束缚。既然它只能作为单一的个体考虑,此种情形类似于自主的个人不能和自己达成任何约定以限制自己的情形。可见,不会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基本法来约束作为整体的人民-就是社会契约也不例外。这并不是说政体不能对其他事物有所义务,只要它不破坏社会契约;对外,政体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个体而已。

  既然政体或主权者的形成借于社会契约的认可,因此,它永远不可能约束自己,就算对外界来说,去做任何破坏或违背原有约法的行为,比如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或把自己置于外族主权之下。破坏了主权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契约,也就消灭了主权者,而如此不复存在的主权者当然已做不了任何事情了。

  一旦群众结成了一体,对其成员的任何侵犯也必然地构成了对整体的侵犯;当然,对整体的侵犯就更是对成员的损害了。责任和利益因此同等地使得协约的双方彼此互助,而同一个人在其双重义务下也必须尽力把他应得的利益结合起来。

  主权者,既然由其成员构成,它不可能去违背它的成员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不必对它的臣民作出任何承诺,因为它不可能伤害它的所有成员,我们以后会看到,它不能特定地对任何一员加一指伤害。只要主权者能存在,主权者就永远是它应有的模样。

  但是,社会契约中的臣民之于主权者的关系就不同了。此间共同的利益,不足以让他们自发地履行其义务,除非主权者制定一些保障其臣民忠实的方案。

  但凡个体,都有自己的个人意志,有时这种意志和其作为公民应有的一般意志也会不同以至于抵触。他的私利可以完全不同于共同利益;他绝对天然的独立性可能使他认为自己的奉公是一种慈善的贡献,没有它别人并不受什么伤害,而有它不过是自己的负担,如此把国家成员认为是虚构而非实在的个人,希望享有公民的权利,而不履行臣民的义务,对每个个体都有着莫大的诱惑。这种不公一旦流行只会为整个政体带来了毁灭。

  为了社会公约不流于空洞的形式,它总是带有一些默契的条规来保障它的有效性:不遵从一般意志的个体,必须被强制服从全体的利益,也就是说,强制他自由罢了,这正是每个公民奉献于国家的条件,这也保障他使他脱离个人的依赖。这一条件是政治机器得以运行的重要依据,使得公民义务成为合理,否则,此等义务必然是荒唐暴虐,易于滥用的。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八章

                    公民国家

  从自由人国度过渡到公民国家,人本身也产生了明显的变化,表现在行为中正义代替了直觉,道德因此而产生了。只有在这个时候,责任的声音代替了行为的冲动、权利代替了贪欲,人,此前仅仅考虑个人私利,他必须开始思考行为的因果,开始不得不按照崭新的原则行事。在这个国度中,虽然他失去了自然赋予的一些权利,他收到的回馈远超出了他的付出:他的潜能得以开发,他的思维得以扩展,他的感情变的高尚,他的灵魂也得到升华。只要这一新生的环境不受到破坏使他生活更加困苦,人必然会接受这一公民社会而永远走出他的自然国度,从此他成为智慧的人,而不再是愚昧的动物。

  让我们把这一过程说得更加明白一点:在社会契约中,人失去的是他的天赋自由和对一切予取予夺的没有限制的权利,人获得的是公民的自由和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为了完整的描述而不是顾此失彼,我们必须清楚地区分自然人的自由和公民的自由,前者仅仅受限于个人的体力,后者受限于一般意志;我们还要分清占有和所有权的差别,前者只是暴力的结果或先占权,后者是公众的法律认可。

  我们可以再加入一点,人从公民社会中还获得了道德的自由,从此人成为自己真正的主人;因为纯粹贪欲的冲动只会使人成为一种奴隶,而我们对自己制定的法律的服从才是真正的自由。至此我已经说了太多,自由一词的哲学含义并非这里的论题。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九章

                    财产所有

  在公民社会形成的时候,每个社区成员都把自己和其所有交给了社会。这一过程并不因为财产转手而改变财产的性质;他们并不是变成主权者的财产。就像国家力量远远大于个体的力量,事实上公共财产也比个人财产更加强大,虽然至少在考虑到外国人时不是更加合法。国家对于它的成员,通过社会契约有着对个人财产权的完全控制,从而在国家内部形成公民权利的基础。对于国家之间,产权仍然依照先占先有的原则,这和独立个体的先占权是对等的。

  先占先有的原则,虽然比强权占有更加真实,但是除非私有财产权的建立,这种占有并不构成真正的权利。每个人都拥有对他所必须的东西予取予夺的天然权利,但是只有法律的承认才能使他真正地成为财产的排他的拥有者。作为这一过程的受惠者,他的产权也就有了局限,而不能再对公共财产有所侵犯。因此,在自然国度中脆弱的先占权,在公民国家得到完全的尊重。这种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与其说是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不如说是对不属于我们的财产的尊重。

  一般地说,对土地的先占先有的授权,下列条件是必须的。首先,土地从未被任何人居住;第二,土地的占有必须是为了他的生存;第三,土地的占有不能是空洞的仪式,只能是通过劳动开垦,在没有司法授权的条件下,开垦是土地的拥有能够为人尊重的唯一标志。

  先占先有权让步于需要和开垦,我们是否走到了极限?是否可能让这样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是不是一个人只要踏上了这片土地,就可以宣告拥有这公共领地?如果他有本事驱逐他人而短期占领了土地,是否他有权让他人永远不再回来?当一个人或人民强占了大片领土,不让他人涉足,难道这不是应该惩罚的罪恶吗?因为他(们)剥夺了自然给予的大家都有份的居住和食物资源。当巴布亚【译注1】站在海岸上以卡斯提王室的名义宣告拥有太平洋和整个南美洲时,难道他就真的凭此剥夺了居民的所有而让世界其他君王止步了嘛?如果是这样,这样的仪式可以无限地不必要地不断重复下去,天主教的君主翻翻书本就可以立刻拥有了这个世界,然后再从他的大帝国中把已有王国的土地一一减去。

  很容易理解个人拥有的土地是如何结合而成为公共疆土的,也容易理解从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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