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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节

10月10日 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 胡锦光-第1节

小说: 10月10日 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 胡锦光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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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视国际 2003年10月10日 10:51

    主讲人简介: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和博士研究生导师,日本立命馆大学访问学者。担任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宪法行政法教研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家》杂志副主编。

    学术兼职主要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

    社会兼职主要为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及政策法规司法律顾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法律顾问、海口仲裁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咨询顾问等。

    内容简介: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事件或者案件,社会各界也就宪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2000年《立法法》的出台,使得公民权利受保障落在了实处。同时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性,法是由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大体分为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宪法规范调整的范围中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是一般权利,所以其他法律规范中的公民权利应该是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致的。

    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某法律规范的约束,或者说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对当事人的惩罚,侵害到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公民或者执法机关必须找到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这个途径就是宪法救济,即公民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时,可以通过法院或自己报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规定是否违宪进行审核,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宪法救济在各国法律中都有表现,按法系分,国家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类国家的宪法救济模式有一定的区别。西方社会存在的两大法系,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救济模式以判例的形式出现,以前做出的类似的判决可以作为判例影响着以后的案件审理。

    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救济由宪法法院执行,宪法法院作为国家的专门法院出现。

    而我国,由国家性质和现实国情决定,既不能使用判例,又不能成立宪法法院,因为要保证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不可侵犯性。于是我们国家在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规定了我国的宪法救济程序,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 (全文)

    今天所讲演的题目是《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我们知道我们这个社会,正在走向法治,法治的一个基本含义就是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那是恩赐。在宪法当中确认了,许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时候,它的救济手段是什么?这个问题在我们这个社会发展到今天,尤其突出。我们知道,近几年以来在我们这个社会当中,发生了一些涉及宪法适用的一些问题,或者说形成了一些案件或者事件,那么首先,我想列举几个近几年以来受到媒体和公众关注的一些宪法案件或者事件。

    那么最早的一个案件是在1999年,我们知道北京有个民族饭店,民族饭店有42名下岗女工,在下岗以后,正值民族饭店举行选举活动。在选举当中我们知道需要进行选民登记,在选民登记的时候,选民名单当中,列举了这42名下岗女工的名字,但是没有发给这42名女工选民证,也没有通知这42名下岗女工参加选举,所以致使这42名下岗女工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那么在选举结束以后,这42名下岗女工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选举纠纷的诉讼,要求确认没有让她们行使选举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又考虑到这种选举权利的神圣性和重要性,提出了赔偿要求,据说这个赔偿额达到120万。但是西城区法院没有受理,那么对西城区法院不受理的裁定,这42名下岗女工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予以驳回。这个案子就说明一个问题,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授予的,宪法当中明确地加以确认,那么当公民的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到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普通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那么这种宪法权利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得保障?那么这是第一个案例。

    那么第二个案件呢,就是在2001年发生的成都的一个案件。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2001年的招工启示当中规定,有诸多条件,其中有一个条件规定,男子必须达到一米六八,女性必须达到一米五零。其中四川大学法学院的一个学生,叫蒋涛,他不足一米六八,他正值毕业期间,到银行去应试,身高条件不符合。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先受理了他的案件,受理以后法院通知成都分行,说有人起诉你们身高歧视。那么银行第二天公布的招工启示里面,把一米六八和一米五零这个身高限制就去掉了,这样的话当事人诉讼的对象已经不存在,法院予以驳回,驳回了他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据说蒋涛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曾经在报纸上,它是在《成都商报》上登了一个招聘广告,说曾经规定过一米六八和一米五零,对他的精神构成了损害,提起了第二个诉讼。第二个诉讼法院没有受理,认为它这个规定并不是针对特定人,并没有对他特定人的精神造成损害。这个案件最后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改变招工广告当中的身高规定,而导致这个诉讼到此终结。那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招工广告当中,对他的身高规定不做改变,从而引起诉讼,那么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它的依据是什么?如果不去适用宪法,那么这个案件当中关于身高是否构成歧视的这个规定,怎么去判断与我国宪法当中规定的公民在法律前面一律平等的这样一个精神是否一致,所以这个案件里面,在实践当中有的具体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宪法,那么需要适用宪法来判断这种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那么我们今天讲演的主题,是关于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那么公民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基本的权利,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得救济?我们知道,在正常的情况下,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的规定、原则或者精神是一致的。当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实施,那么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就得到了实现。所以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去启动宪法救济。我们通过法律的实施就能够去保证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但是我们知道,宪法和法律相比较,它们在效力上是不同的,它们在作用的功能上也有所不同,那么法律居于宪法之下。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是一个广义的法律,在我们国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它在效力上要低于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个国家的高级法。如果这些法律文件违反了宪法,这些法律文件就没有效力,这些法律文件如果违反了宪法,它没有效力,当然就不能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如果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违反了宪法,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还继续有效实施,不仅国家统一的宪法秩序建立不起来,而且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应地也就受到了侵犯。

    所以当宪法当中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法律、法规、规章当中,相应地也做了一些规定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判断,宪法当中的规定有没有被法律、法规、规章所具体化。那么当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一致,而法律、法规、规章当中所具体化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公民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就能够去保障公民的法律权利。当他的法律权利获得保障,相应的宪法权利也就获得了保障,所以在我们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救济,那么我们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法律权利,我们还可以运用其他的一些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法律权利,比如说行政复议制度,申诉制度等等。但是我们讲到当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一致,而又提供了完善的法律救济,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我们通过法律救济予以保障,相应的公民宪法权利也就得到了保障。

    但是在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两种另外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的各种文件的规定违反宪法,或者说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法律文件违反宪法,不应该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来解决一个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宪法来判断某个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如果这个法律文件,如果它的效力得到承认,公民的宪法权利就受到侵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启动或者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制度,通过适用宪法来判断法律文件是不是违反宪法。我们在实践当中可能有一些企事业单位,一些社会团体,或者说一些层次比较低的国家机关,他们在制定的一些法律文件当中,可能有意或者无意的,或者说更多的可能是无意识的制定了一些规定,而这些规定违反了宪法,那么这些规定在实践当中就不能予以使用。我们刚才讲到,如果没有一个机制,去能够适用宪法来审查这些法律文件,从而来判断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的话,那么公民的宪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形同虚设。比如说实践当中发生了一个案件,那么这个案件作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案件,进入了诉讼当中,我们的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在审理案件当中,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不应该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有必要或者由自己来判断,适用于该案件,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不是违反宪法,或者法院就要通过其他的途径送请有权机关来进行审查,如果不能做这种工作的话,法院直接就适用一个法律文件,来审查判断案件当中的具体纠纷,那么这个案件就得不到彻底地公正地解决,那么这是一个方面。

    另外一个方面,我们知道立法它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宪法通过以后,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具体化的法律体系。那么有的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被法律具体化,有的可能并没有被具体化。那么当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没有被具体化的情况下,我们无法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来予以救济。这个国家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制度的话,那么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就可能形同虚设。

    比如说我们刚才举的第一个例子,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然这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到普通法院去提起诉讼,普通法院不予受理。那么相应的如果没有救济手段,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必然会成为空中楼阁,那么这是我们讲到由于宪法和法律处于不同的地位,具有不同的效力,它们作用的功能的不同,决定了在一个国家里边,仅仅只有法律救济是不够的。当法律文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当这个国家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来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情况下,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那么宪法救济制度应该如何建立起来呢?我们知道,在2001年的时候,在我们媒体当中,或者在公众当中在探讨一个问题,关于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也就是我们国家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在没有具体法律的情况下,能不能直接去适用宪法来判案。在这样一个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不同的办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可以去适用宪法来解决案件的纠纷,既包括可以去适用宪法,来判断作为一个具体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不是违反宪法,那么也可以直接依据宪法来判断一个具体的行为是不是违反宪法,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直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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