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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节

毛泽东读书笔记解析-第2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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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力量,“其为气也,至大至刚塞乎天地之间。”(《孟子·公孙丑上》)失去了仁义之志的自然积累,主体的力量气概就失去了源泉,有如一个腹肠饥虚的人,没有力气和信心,更谈不崇高壮美。青年毛泽东正如前面通过肢解苟子的天性之“真”与礼义之“伪”的统一性,来论证他的自然冲动的社会含义及其道德的普遍性一样,采取了同样的方式来肢解孟子的崇高的仁义之志迸发为浩然之气的统一性命题,来描绘和礼赞自然冲动的迸发境观,推崇泡尔生在书中说的,大人君子“非能以义务感情实现”自然我的观点。
  青年毛泽东虽然否定了义务感情等人性之“伪”在人格道德出发点上的位置,但并不否认它们是人格构成的不可忽视的内容,并肯定它们作为人的第二天性的特殊价值。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是,人的自然冲动与义务、良心相互矛盾的事实。为了从理论上解决这个矛盾,毛泽东又不得不抹平冲动与义务之间的区别,表现出他当时在理论上的不成熟和自我矛盾之处。他认为,人格构成中的其他内容,无一不是自然冲动的延伸结果,它们并不是对立的:“义务之实行,何至必以自然意志相冲突”;它们甚至本是同一个东西:“性癖(天性欲望——引者注)与义务本为一物”。当泡尔生在书中谈到,“义务者,不起于一人内界之意志,而实由外界以无上之权威胁成之”时,青年毛泽东表示:“此处吾有疑义”。他推崇泡尔生这样的表达:“有义务,必先有冲动,无冲动亦无所谓义务”,认为与自己的观点吻合,并且在泡尔生的“人类以义务之故行善,则枯寂无味,殆若傀儡”一句旁批道:“诚然!”
  从冲动、意志到良心、义务,既然是一以贯之的过程,为什么在人格实践中常常发生冲动与良心、义务,真与伪不一致乃至冲突的现象呢?良心、义务是否就是简单地顺从自然冲动的驱使?它们存在的价值是什么?
  青年毛泽东是这样回答的。
  第一,主休处理“不得其法”,没有找到二者不相冲突便可完善自然人性的生存发达的方式。
  第二,在某些场合、某些时候,如果完全“依冲动所命”行事,如过度饕■,或沉湎美色,就会“危及生存发达”这一根本目的。为此,主体须自觉地用良心来调节和控制自然冲动的实现方式,于是表面看起来,二者是不一致的,但实质上,良心的职能只是“节制而已,并非反对也;其节制亦正所以完成冲动之本职也。”
  第三,有的人不了解冲动与良心本为一致的关系,过于强调良心的调节功能,乃至把良心置于与冲动并列、对立的境地,由此造成冲突。这是“矫在过正”的迷误。在这个基础上所形成的良心,不是自然冲动的派生物;由此所行之事,便是在承担不是由主体的冲动和意志产生的非我的义务,故而主体的感觉必然是“枯寂无味,殆若傀儡”。 
39。知识大有影响于人心(读泡尔生《伦理学原理》)
  良心命令之责任,固非恃人类学学说中伦理学之结论,若心理学之定义,所能使之破坏者。吾人即确信伦理学之结论,谓良心者所以表彰国民渐得之经验,即道德足以维持人生,而不道德则足以破坏之,而良心之正当性质,并不因是而消失。然则吾人以国民之遗传知识为强证,而谓良心即道德之自然秩序,由客观而反省,岂遂以此解说,而破坏道德秩序之正当性质乎?且至于心理学说,无论其对于风俗习惯者如何,而亦不必有何等阻力,凡人精神之作用,受之于遗传若教育者,虽一旦证知其为谬误,为无理,而其势力并不即为之消灭,邃于科学者,或不能脱迷信之习,待无鬼论者,或冥行而恐怖如常人。然则此等固非写象及感情中谬误无理之原质,而实力其重要之原质矣。使人人无所谓道德及良心,而一切云为,皆决之于计较及顾虑,则国民殆不可以一日存,此尽人所知也。虽大哲学家,未尝以道德哲学指导其日用行常,而为之指导者,冲动也,感情也,道德也,良心也,好善恶恶之情也。
  ——摘自泡尔生《伦理学原理》第5章“义务及良心”
  [毛泽东读书的笔记和谈话]
  泡尔生此说诚哉其然。然谓知识毫无影响于人心则非,知识固大有影响于人心者也。人心循感情冲动及良心而动作者半,循新得之知识而动作者亦半,人类之有进步、有革命、有改过之精神,则全为依靠新知之指导而活动者也。
  夫所谓信仰者,必先之以知识,知之而后信之。虽有迷信之人,此乃吾人称其人过甚之言,彼未有自认为迷信者也。彼自谓知之已稳,故信之也坚,吾人乃指其坚信之状态,而字之曰迷信也。夫知者信之先,有一种之知识,即建为一种之信仰,即建一种信仰,即发为一种之行为。知也,信也,行也,为吾人精神活动之三步骤。凡知识必建为信仰,当其知识之时,即心以为然,此以为然之状态,即信仰也。吾人既由道德哲学而知良心之内容,则其对于良心之服从也必更勇。否则,既知不信,必陷于矛盾,必往往而无适。由此以观,虑因论理学及心理学既明,必破坏道德秩序之正当性质固非,即泡尔生之以人虽明论理学与心理学,而仍不依之以行,仍依其固有之冲动及感情及良心,亦非至当之论也。
  ——摘自毛泽东读泡尔生《伦理学原理》第5章“义务及良心”的批语(见《毛泽东早期文稿》第2版,第227—229页〕
  [解析]
  泡尔生这段原文的意思是,人们是依据自己的良心的命令为人处世,而不是靠逻缉理论、心理学结论等理性知识来决定自己的动作行为。举例来说,对那些信神信鬼的人来说,即使科学知识证明了迷信鬼神是荒谬的,也不能改变他们的迷信心态;就是那些大哲学家,也不是用他们的道德哲学来指导其日常行为的,起决定作用的仍是他们的冲动、感情、良心等。
  毛泽东的批语则不同意泡尔生的观点。他的批语说得很明确:(一)影响人们行为动作的,除国有的冲动、感情、良心等非理性的人格因素以外,还有理性的知识,如逻辑、心理学等知识,它们的影响力各占一半。(二)泡尔生用以论证其观点的重要论据,是人们的信仰并不受知识的干扰。毛泽东驳议说,所谓信仰,也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知识、信仰、行动是人们精神活动的三个环节,即知之而后信之,信之而后行之,知之越熟,信之越坚,行之越切。如果知、信、行不统一,人们内心必陷于矛盾而无所适从。(三)从人类社会整体发展来看,正是不断地获得新的知识,才有不断的变革进步。 
40。服从神何不服己(读泡尔生《伦理学原理》)
  论者又难曰,良心之起原,既如经验论之说,终不免使人类有法律以外何所不为之思想。盖其初固以道德律而出于神之命令也,今若以神之有无为可疑,又或决神之为乌有,则举其所谓命令而唾弃之,非自然之势乎?余答曰:然,是诚自然之势,而决非真理也。道德律即如经验论之说,决非偶然断定之制度,而实以宇宙之性质及人类之性质为根本也。
  ——摘自泡尔生《伦理学原理》第5章“义务及良心”
  [毛泽东读书的笔记和谈话]
  或人之说,必以道德律为出于神之命令,而后能实行而不唾弃,此奴隶之心理也。服从神何不服从己,己即种也,神以外尚有所谓神乎?吾研究良心之起原而知之,此问题已得于己矣,即当举其所得于己者而服从之。一切时空内百般之事物,其应服从,价值无有过于此所得于己者之大。吾人一生之活动服从自我之活动而已,宇宙间各物之活动,各物从服自我之活动而已。吾从前固主无我论,以为只有宇宙而无我。今知其不然。盖我即宇宙也。各除去我,即无宇宙。各我集合,即成宇宙,而各我又以我而容,苟无我何有各我哉。是故,宇宙间可寡者椎我也,可畏者惟我也。可服从者惟我也。我以外无可尊,有之亦由我推之;我以外无可畏,有之亦由我推之;我以外无可服从,有之亦由我推之也。
  ——摘自毛译东读泡尔生《伦理学原理》第5章“义务及良心”的批语(见《毛泽东早期文稿》第2版,第230—231页)
  [解析]
  在伦理学史上,有一种主张,认为人类的良心道德法则,起源于神的旨意。泡尔生不同意这个观点,提出道德法则的根本是“宇宙之性质及人类之性质”。这确实是一个进步,把“道德律”从神的世界引向了人的世界。但是,因没有对人类和宇宙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明确解释,其“道德律”仍属于客观唯心论的范畴。毛泽东的批语,作了进一步的发挥,提出了主观唯我的道德律。
  毛泽东的思路是,要说有神的话,自己就是神,人们的道德行为所依据的,便是自我;如果说,道德法则起源于宇宙性质的话,那么,我就是宇宙,或者说,宇宙本就是由不同的“我”组成的。因此,在道德上,可尊、可畏、可服从的,便只有我。这就把泡尔生的客观唯心论范畴的道德律,引申到纯主观的道德律了。
  毛泽东的批语中提到,他曾经主张“无我论”。“无我”原为佛教名词,认为世界上没有物质性的实在自体(即“我”)的存在。其说又分二种:一为人无我,是说人身不外是色、受、想、行、识“五蕴”结合而成,没有常恒自在的主体;一为法无我,认为宇宙间一切事物,都由种种因缘和合而生,不断变迁,无常恒坚实的自体。我国近现代一些学者在分析中国古代思想史时,往往把古代某些思想家强调重视“大我”、牺牲“小我”的思想也称之为“无我论”。例如杨昌济发表于1903年《游学译编》第八册上的《达化斋日记》中说:“曰为己,又曰无我,何也?宇宙年事,皆吾性分内事,为己者为此也;元以小害大,无以贱害贵,无我者无此也。”毛泽东说他曾主张“无我论”,大概是指他接受杨昌济的一些伦理学观点说的。 
41。“义务”即发这自我之精神身体能力(读泡尔生《伦理学原理》)
  义务观念,以最狭之义言之,则吾人对于他人主张之权利,而定其当为及不为,如偿债、践约,及勿偷盗、勿诈伪,是也。至其济人之急,成人之美,则在义务以上,以其出于自由之意志,初非如前者之有所谓责任也。以此意言之,则无所谓对于自己之义务矣。
  以义务之广义言之,则凡与风俗习惯及道德律一致之生活及行为,皆谓之义务。如有人揖我而问途,而吾不之告,是即违义务者。盖义务观念中,固有亲爱同胞之命令也,若乃履危蹈险,舍身以拯人,则在义务以上,为之则为有功,不为之亦无损于义务,盖圣贤豪杰之所为也,以此广义言之。吾人得有对于自己之义务,发达自己之能力是也。义务之责人,乃有一程度,所行者在此程度以上,即为有功。
  ——摘自泡尔生《伦理学原理》第5章“义务与良心”
  [毛泽东读书的笔记和谈话]
  此节不甚当。
  吾则以为,吾人惟有对于自己之义务,无对于他人之义务也。凡吾思想所及者,吾皆有实行之义务,即凡吾所知者,吾皆有行之义务。此义务为吾精神中自然发生者,偿债、践约,及勿偷盗、勿诈伪,虽系与他人关系之事,而亦系吾欲如此者也。所谓对于自己之义务者,不外一语,即充分发达自己身体及精神之能力而已。至济人之急、成人之美与夫履危蹈险舍身以拯人,亦并不在义务以上,盖吾欲如此,方足以安吾之心。设见人之危难而不救,虽亦可以委为无罪,而吾心究果以此见难不救为当然乎?不以为当然,则是吾有救之之义务也。救人危难之事,即所以慰安吾心,而充分发展吾人精神之能力也。
  为之则为有功,即宜以为之为义务,安有不为之亦无损于义务之理。既认为圣贤豪杰之所为,即当认为普通人之所为,圣贤豪杰之所以称,乃其精神及身体之能力发达最高之谓。此精神及身体之能力发达最高,乃人人应以为期向者也。谓圣贤豪杰独可为舍身拯人之事,而普通人可以不为,是谓圣贤豪杰之身心能力发达最高,而普通人不必如是也,岂为合于论理之言哉!——摘自毛泽东读泡尔生《伦理学原理》第5章“义务及良心”的批语(见《毛泽东早期文稿》第2版,第234—237页)
  [解析]
  在“义务及良心”一章的最后一部分,泡尔生试图对“义务”这个概念的含义作出界定。他认为:(1)最狭义的“义务”是要求人们不要做对不起别人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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