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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节

秦汉法律与社会-第3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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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刑制上,春秋以前作为正刑的〃五刑〃在秦律中已与徒刑并列,肉刑在多数情况下与徒刑复合使用,而决定刑徒刑期的是徒刑而不是肉刑。肉刑与徒刑,一为通过残损人的肢体以惩罚犯人,一为通过苦役以达到同一目的,二者性质不同,互相之间缺乏可比性,因此复合使用时弊端颇多。汉文帝改革刑制,废除肉刑,结束了先秦以来以墨、劓、刖、宫、大辟为主的传统的五刑体系,为隋唐以后以笞、杖、徒、流、死为主干的新的五刑体系的建立创造了条件;规定刑期,改变了在此以前刑自候、司寇至城旦舂终身服刑的制度。这些措施大大促进了传统刑罚体系的革新,与繁苛的秦法相比无疑是一个进步。文帝以后,刑制方面又有所调整,只是限于材料不足,难以详考。

    三、伦常观念并不是儒家的专利,不论是提倡〃一断于法〃的法家,还是以法家理论治国的秦统治者,都没有完全忽视家族伦常秩序,法家只是站在君主与国家的立场上,将家族伦常观念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其完全服从于君主与国家的利益。汉代开始有目的地、自觉地在法律中提倡伦常关系。儒家的〃三纲〃学说已体现在汉代法律之中。当然,法律的伦常化并不意味着儒家的伦常观念都能为法律所采纳,比如〃三从〃中的〃夫死从子〃在实际上有很大的局限性,恐怕仅限于母亲的社会、政治地位而言,不能推广到实际生活的各个方面。先秦秦汉时期的〃三族〃刑主要是针对犯人的父母、妻子、同产(兄弟、姊妹),而不是父族、母族、妻族。秦文公时〃法初有三族之罪〃与当时动辄夷灭整个家族的做法相比,株连的范围已有所缩小。汉文帝废除收孥以后,收孥主要是针对宗室成员等有特殊身份的人犯有〃大逆不道〃之类重罪而采取的宽恤政策,对普通人已不再施用。

    四、中国古代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自身却置于法律之外,即使君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也没有相应的权力机构与法律加以制裁。秦汉法律对贵族、官僚的等级特权都加以规定与维护,相比而言,汉代法律对贵族、官僚的特权有更多的优待。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法律对贵族、官僚利用职位之便欺压百姓的行为也予以治罪。秦汉时期的贱民除奴婢之外,还有根据职业划定的医、巫、商贾、百工等,但是由于这些职业在社会中的作用各不相同,因而其实际地位与法律规定的符合程度也有很大不同。秦律对贫民持歧视态度,贫民中的赘婿、人貉、闾左甚至也沦落到贱民的地步;汉代则除了赘婿以外,贫民基本成为被抚恤的对象而不是被打击的目标。

    五、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其经济方面的立法,会直接对经济发生影响;而且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管经济立法还是其他方面,在其运行过程中,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当时的经济发展。汉代的契约仍然处于自发阶段,官府虽然不直接干预契约的签订,但是并不否认契约的法律效力,在督导契约的执行与排难解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秦汉时期在工商业方面制定了许多政策和法律,这些政策和法律在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虽然不尽相同,但是都给我们今天留下不少值得思考的问题。例如汉代的盐铁政策,除了在财政上曾有力支援了汉武帝开疆拓土的事业而外,就盐铁业本身而言,没有任何积极意义,甚至可以说严重阻碍了汉代盐铁业的发展。秦汉时期保护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古代对人类生产与自然环境的关系问题已经有了较明确的认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另外,法律运行机制对经济发展及百姓生活也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六、官吏是联系法律与社会的重要环节,吏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实效,因此从战国到秦汉,随着官僚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吏治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文法吏〃是战国以来伴随官僚制度的建立而形成的一种官僚类型,其主要特点就是尊奉主上、晓习法律并善于接受成命处理具体事务。〃文无害〃是文法吏的最高标准,意即执法平和、职事无误。酷吏虽然也主要出自文法吏,但并不属于文法吏的正常形态。官吏趋于苛酷的原因,既与法律本身有关,也与执法政策和吏治有关,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七、法律被制定出来之后,并不能自动运行;法律的运行,需要相应的执行机构,需要熟悉法律的执法官员;再完善的法律,如果没有人来执行,或者用人不当,都将是一纸空文,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就秦汉时期而言,法律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形势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变化,执法状况在各个时期也不尽相同,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使社会呈现出治乱兴衰的不同景象。秦汉时期的执法经验给我们留下的启示是:法律的好坏,固然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成败,但是,有法不依,其危害性更大。因此,立法重要,执法更加重要。法律要想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必须有一支过硬的执法队伍,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机制来确保法律的正确执行。执法者蔑视法律,有法不依,不仅严重影响法律的威信,更会严重危胁统治集团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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