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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节

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2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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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直讯不是必要的或非有不可的,犹如反诘一样。当证人受直讯完毕,对方可以表示放弃反诘的权利,这时证人作证的任务便告终结。当证人受对方反诘完毕,执行直讯的一方也可以表示放弃再直讯的权利,这时证人的作证任务也就宣告终结。 

  但是,如果执行直讯的一方表示有对证人进行再直讯之必要,他是有权这样做的,法庭不能加以拒绝。 

  再直讯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在再直讯中,执行人只能就对方在反诘中所涉及的事项向证人提出问题,要求他加以确认或澄清。超出这个范围的任何问题,法庭必将制止,而对方亦可抗议。 

  但是,如果执行人认为在再直讯中有必要请证人说明某项新事实(即在原直讯中及反诘中都未曾涉及的问题),他在事先取得法庭的特许之后,也可向证人提出询问。不过这种情况是少见的。因为,再直讯的主要目的只是要澄清一些在直讯中已经提到而在反诘中被搞模糊了的旧问题,而不是要引进任何新的问题。因此,除非有十分的必要,法庭是不允许这种要求的。 

  丁)第四阶段再反诘 

  再反诘(recross examination,亦称“再反讯”)也不是必要或不可少的。在证人被再直讯之后,对方可以表示放弃执行再反诘的权利而让法庭宣布证人的作证任务终结。但是他也可以不这样做。 

  再反诘是由执行反诘的一方执行。一般都是由原来执行反诘的那个检察官或辩护律师执行的。 

  再反诘的范围是受着严格的限制的。在再反诘中,执行人只能就证人由于法庭的特许在再直讯中陈述的新的事实或意见所引起的问题提出询问,要求澄清。除此之外,他不能提出任何其他问题。如果证人在再直讯中没有作出涉及任何新问题的陈述,那么,执行再反诘将是徒然的。 

  ——以上所述是一个出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作证的证人所可能经过的四个阶段,以及有关方面在这些阶段中所应守的规则。

不言而喻,第一阶段是每个证人都要经过的。第二阶段是很多证人要经过的。经过第三阶段的却是少数。至于四个阶段全部经过的则是少数中之少数。估计在总共四百一十九名出庭证人之中,在这419名出庭证人之中,有东条英机、荒木贞夫等十六名被告。他们在远东法庭都是以“证人”资格登台受讯的。按照法庭宪章第九条(丁)项的规定,被告可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由律师替他辩护,但二者不可兼得。远东法庭的全体被告既然都聘有律师替他们辩护,他们便不能为自己辩护。因此,他们(指东条、荒木等十六人)的登台受讯都是以“证人”的姿态出现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出于自愿的原则,被告中便有九名拒绝了登台作证。这九名被告是: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土肥原贤二、梅津美治郎、木村兵太郎、佐藤贤了、重光葵、星野直树、俊六。他们虽然每天到庭,但只默默地端坐在被告席上,始终没有在法庭上发过一次言。有人说,这九名被告是比较狡猾的,因为他们不愿“弄巧成拙”或“引火烧身”。经历过“全部旅程”的也只不过二三十人而已。 

  在这四个阶段之中,第一和第二阶段无疑是最重要的。第一阶段是全部程序的基础,固不待言。第二阶段却最紧张,它是最尖锐的斗争焦点所在。对证人来说,它是最无情的折磨。对法庭来说,它不但是最能消耗时间的部分,而且是最易引起纠纷的场合,因为它随时可以发生语言翻译上的争执以及发问范围上的争执,而对这些争执法庭随时都要准备立即作出裁定。 

  对旁听群众和新闻报道者来说,听取证人作证当然比枯读作证文件或静听诉讼双方的法理辩论有趣得多。特别是当那些“特别人物”,如前伪满皇帝溥仪、“卢沟桥事变”时北平市长秦德纯、宛平县长王冷斋、密勒氏评论主笔鲍威尔、美国海军上将理查逊、英军上校魏尔德、绰号“军人怪物”的田中隆吉,以及那些曾经“不可一世”的被告东条英机、小矶国昭、荒木贞夫、木户幸一、南次郎、岛田繁太郎、板垣征四郎、桥本欣五郎、松井石根等人登台作证的时候,不但旁听席上非常拥挤,而且新闻报道也十分活跃。据说一张入场券在黑市上有时竟能卖到数百乃至千余日元之多。在漫长的东京审讯期间,世界新闻通讯连篇累牍地报道的大都是证人出庭及受诘的热闹情况。至于对法庭的作证文件的提出和双方法理辩论的情况,新闻记者们不甚感兴趣,报道也不多。 

  证人作证及受讯程序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讯过程中消耗的时间最多。估计它大约占去了全部公开庭讯时间的50%以上,其中大部分(约70%至90%)是用于反诘阶段(即第二阶段)。 

  四、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 

  及被告的侦讯口供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全部审讯过程中接受或采纳的诉讼双方所提供的作证文件共为四千三百三十六件,其中检察方面提供的是二千七百三十四件,辩护方面提供的是一千六百零二件。 

  它在全部审讯过程中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共为四百一十九名,其中检察方面提供的所谓“检察证人”为一百零九名,辩护方面提供的所谓“辩护证人”为三百一十名。这些人不但都曾亲自出庭在直讯中作过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而且很多都经过对方的反诘,有的还经过了再直讯和再反诘的考验。他们的证言应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那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证人,他们有的由于身体健康或业务工作等的关系临时不能来到法庭,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来到法庭的打算。但是他们却愿意为检察方面或辩护方面向法庭提供一种书面证言,以代替他们出席法庭作口头陈述。这种书面证言和一般书面作证文件不同,它必须在法院里或有司法官在场的情况下,经过郑重宣誓之后作出,作出后并由证人签名或盖章。这种郑重作出的书面证言在英美法院里叫做“宣誓书”(affidavit) ,意思是说它的内容的诚实和准确是由证人以誓言来保证的,如果其中有虚伪欺诈的情事,证人便要受到违背誓言的严重处罚。 

  按照远东国际法庭宪章第十三条(丙)项第三款的规定,法庭得采纳“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各种证词,或任何经签字之陈述书”。这项规定是很宽大的,郑重作出的“宣誓书”形式的书面证词被法庭采纳应该是毫无问题。但是,由于许多法官,特别是庭长,对于宣誓书抱有英美法系的传统偏见,以及辩护律师的激烈反对,这个问题竟在法官们之间引起了争议,拖延了多日始获解决。 

  按照英美法院的旧传统,一般证人的证言必须在公审庭上作出,并且要经过对方的反诘(如果对方认为有反诘的必要),证言方才会被法庭采用。因此,提供证人的一方必须保证法庭能够传唤该证人亲自到庭受讯,否则他便丧失证人的资格,用书面证言是不能替代亲自出庭的。 

  对这项传统规则,英美法院原也允许有若干例外,但是这些例外的范围是严格限制的。例如:作出书面证言的证人原来保证可以出庭接受反诘,但是在此期间,他却死亡了或者得了重病不能出庭。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庭可能采纳他的书面证言。对患有重病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法庭的简便办法通常是派遣一名“受命法官”带着书记官、速记员等几个工作人员以及诉讼双方的代表律师到他的居住地点去举行一种小型的审讯。日本人称之为“临床审讯”。这种审讯的仪式同公开庭审相似,只是“具体而微”而已。证人由提供的一方执行直讯,对方认为必要时可以执行反诘,法官当然也有权向他发问。这种“临床审讯”的记录都转入法庭审判记录之中,作为法庭正式记录的一部分。这种简便办法是一般法院(包括英美法院)所常采用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曾经采用过多次。但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整个审讯期间,它只被采用过一次,那便是对重病证人石原莞尔的讯问,是由新西兰籍法官诺斯克罗夫特主持的。参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1947年4月4日)第19384—19390页。又如,书面证言确实系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所取得,并经该法官亲自签字证明;或者系在诉讼另一方(即对方)的当事人或其代表律师出席的情况下所作出,并且保证证人在将来必要时愿意出庭受诘——对这类的书面证言,法庭才考虑接受。除此之外,法庭对于任何书面证言都是采取歧视态度的。这是英美法院的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原因便是他们过分重视反诘的作用,认为不能接受反诘的证人的证言,其价值是可疑的。

其实,这项英美法院传统旧规,在两次世界大战时早已被打破。1940年英国颁布的“诉讼规则”已明白地允许起诉人利用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在美国军事法庭里,书面证言已被广泛地采用着。但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若干英美派法官仍旧摆脱不了这种陈旧的偏见,因此引起了英美派与非英美派法官之间的一场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胜利当然属于非英美派,因为他们有宪章条文中不可争辩的根据。宪章第十三条不但一般地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而且在该条(丙)项第三款中还明白规定了法庭得采纳“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即“宣誓书”——著者)……” 

  这个问题在法官们之间虽然解决了,但是在公开庭审中,美国辩护律师还是喋喋不休地坚决表示反对,于是在庭上又引起了庭长和美国律师之间的一场论战。事情的经过是这样: 

  1946年7月3日,公开庭审开始不到两个月时光,检察方面由澳大利亚陪席检察官曼斯菲尔德代表向法庭提出在太平洋战场各地亲历目睹日军野蛮暴行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宣誓书”)的摘要若干件,要求法庭采作证据。他向法庭解释说:“写这种宣誓书的人极大多数是散居在各个国家里,我们并不打算传唤他们到庭,而只希望依照宪章第十三条(丙)项第三款的程序要他们向法庭提出宣誓书。” 

  曼斯菲尔德解释刚完,美国辩护律师罗根便跑上发言席,抓住发言器,大声表示抗议。他说:“不传唤这些证人出庭而采用他们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这是同久已确定的盎格鲁——撒克逊国家关于‘不可剥夺的反诘权利’的法律相抵触的。” 

  庭长威勃当即驳斥他说:“是的,这诚然是通常的规则,但是我们既不受证据法规范的拘束,也不受通常的审判程序的拘束。我们在自己的工作中所应遵守的只是法庭的宪章,而法庭的宪章中是不包含这一规则的。” 

  庭长当场作出这样的裁定是事先得到多数法官们的同意的。因为,正如上面所指出的,这个问题在法官会议上已经讨论过多次,并且作出过决定。庭长心中当然有数,所以他敢于立即给罗根以后击。在罗根心有未甘,仍表异议时,庭长正颜厉色地向他宣称:“对于我们的任何裁决……没有任何一个法院或政府有权加以重新审查。” 

  虽然如此,但曼斯菲尔德代表检方提出的关于日军暴行的大量的宣誓书,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并没有在那次庭审中被接受。法庭第一次正式采纳不到庭、不受反诘的证人的书面证词,亦即宣誓书,是在1946年8月29日。关于法庭在公开庭上宣布采纳证人“宣誓书”(affidavit)的经过详情,可参阅1946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9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自此以后,诉讼双方都曾陆续向法庭提出过许多这类的宣誓书,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直到审讯终结时,这种证人的宣誓书总数竟达七百七十五件之多。 

  这七百七十五件宣誓书是法庭总共接受的四千三百三十六件作证文件的一部分。每件都按接受时间的先后编有一个统一的号码,接受的程序也完全和本章第二节所述的一般作证文件的接受程序相同。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便是庭长威勃对这件事的真正态度。由于威勃(澳大利亚人)毕竟是一个有着很深的英美法系教养的老法官,他当然不能完全摆脱英美法院的传统偏见,而敌视或轻视未经反诘的证人的证言便是这种偏见之一。但是,由于他是代表法庭的发言人,而法庭宪章和法官会议的决议又明白地允许采纳这种证言,于是,他在公开庭审中又不能不义正辞严地维护这种证言的被接受,甚至不能不对反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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