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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城市维护建设税类有关规定-第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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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汇编

城市维护建设税类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3、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5、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6、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1985年2月8日 国务院  国发'1985'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今年工商税制改革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问题,财政部于去年12月29日以财法字42号发了内部传真电报,为便于执行,现将电报内容正式通知如下: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1994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再予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年6月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85'143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地方税种的改革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元月12日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城乡维护建设税改革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为保证城乡建设资金的需要,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请示》中建议,在新《条例》出台之前,请国务院准予暂按财政部1993年12月29日下发的明传电报执行。
  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税种的改革,在集中精力确保已出台税种顺利实施的前提下,本着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使税制改革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未出台前,仍按原税法和税收条例执行。
  以上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望各地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
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2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财税'1985'69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定,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号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
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
1985年2月1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85'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已于1985年2月8日以国发'1985'19号文件发布。关于条例的执行时间应从1985年1月1日开始。条例规定的“镇”是指“建制镇”。请各地区、各部门按此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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