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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

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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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产生于19世纪末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分化时期,尽管提出该理论的命题是为了阐明诉讼制度和法的关系――先有诉讼制度还是先有法?――但它首先是作为诉权理论的一环展开讨论的。也许人们会问,既然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是为了解决诉讼制度与法的关系,诉权理论是为了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关系的这一命题,而在普通观念上,应当是按照先解决诉讼制度与法的关系,其后再说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的这一思考顺序进行研究,但为何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是作为诉权理论的一环展开讨论的呢?即为何先有诉权理论而后才有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呢?实际上,我们如果将历史翻到昨天,就不难解释这一在今天看来的确令人有些迷惑或费解的问题。
    在实体法和诉讼法合为一体的时代,人们既不会提出民事实体法的目的论问题,也不会提出诉讼法的目的论问题,更不会提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论问题。因为人们的观念中没有像今天这样泾渭分明的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概念。当实体法和诉讼法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分化,尤其是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之后,学者们开始以诉权理论为“道具”解释形式上已经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在本质上具有独立性。当私法诉权说理论提出之后,一些对此持否定或疑惑的学者认为,如果将民事诉讼法(诉权)作为民事实体法(请求权)的延长线,那么在人类诉讼制度和法的发展历史上,究竟是先有诉讼制度还是先有法呢?因为按照私法诉权说的解释,诉权是基于制定法的实体请求权产生的,如此在逻辑上推导出的结论是,制定法先于诉讼制度存在。但是从制定法的发展史上分析,制定法不仅存在于诉讼制度之后,而且其本身也是诉讼制度的产物,即先有诉讼制度后有制定法。如何回答民事诉讼制度和法(尤其是民事实体制定法)的关系,即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围绕着这一命题提出的理论就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以上就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为何首先是作为诉权理论的一环展开讨论的回答。
    私法诉权说的缔造者温德雪德(Windscheid)从私法一元论出发理解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即实体法规定了人们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关系,当权利得不到相对方承认时,权利人就可以向国家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按照这种理解,私法诉权说下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私法权利(私法权利保护说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由于这个权利是制定法规定的,因此在诉讼制度与法的关系上,是先有制定法而后有诉讼。如后所述,由于法律文化和诉讼文化的不同,大陆法系属于法规出发型诉讼,只要不承认法官可以通过事实发现法律或实行判例法主义,现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只能定位于制定法目的的实现。与此不同,英美法系属于事实出发型诉讼,法官从案件事实中发现法并实行判例法主义,因此这种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根本上是为了解决纠纷。但是,承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制定法上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民事实体法是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因为民事诉讼制度还具有完善、补充和修正实体法的功能,而民事实体法在民事诉讼领域只具有裁判规范的作用。
    (2)诉讼标的   在今天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诉讼标的理论的复杂性已经达到了一个连专业学者都难以驾驭的程度。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法学永恒的、不可或缺的研究对象。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关于诉讼标的的重要性,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的。首先,诉讼标的在起诉阶段是法院决定职能管辖的判断标准;其次,在案件系属于法院之后,诉讼标的具有限定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对象的作用;其三,诉讼标的在诉讼运作过程中,是判断当事人提出的数个主张是单一之诉还是诉的客观合并,以及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主张是否构成诉的变更和前后两个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标准;其四,在判决阶段,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范围的识别标准。笔者认为,从整个民事诉讼构造上分析,诉讼标的理论在确定当事人适格方面、确定诉讼的攻击防御范围方面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上所述,在私法诉权说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被定位于私权保护。由此出发,诉讼标的被界定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确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学理上,这种见解被称作“旧实体法说”。时至今日,这种识别诉讼标的的学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教科书中仍占有支配性地位。按照“旧实体法说”的解释,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审判的纠纷案件,由于在国家社会中,这种纠纷案件不再是当事人间“弱肉强食”的实力之争,所以它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纠纷案件。民事实体法是采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形式规定的法律规范,某个纠纷案件即案件事实只有在相当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时,原告才可以主张与此相符合的法律效果,并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实现)这个法律效果。简而言之,诉讼标的中内含有事实要素和法律规范要素,原告必须以主张存在某种原因为理由来主张存在某种权利。在此意义上,可以从权利根据面和权利主张面来理解和把握诉讼标的。从权利根据面上说,诉讼标的就是作为请求原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从权利主张面上说,诉讼标的就是原告主张的“诉讼上的请求”。[9] 
    “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在诉讼法学发展史上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学说。它使得人们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从事实概念时期转入了法规范概念时期,是罗马法的诉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之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体系上相分离的产物。与罗马法相分离的诉讼标的概念(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标的)诞生在18世纪末期,而在此前,法院是以“事件”(die Sache)本身作为“诉讼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概念”。在私法诉权说提出以后,学者们普遍主张诉讼是法律制度,因此应当从法规范概念上理解“诉讼的客体”即诉讼标的。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以立法形式肯定了这种学说。不过,在私法诉权说时代,学者们对“诉的客体”即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一词的解释是多义的。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学者们没有对“请求的客体”、“诉的客体”和“争讼的客体”之间的关系作更严格的区别,因而只是笼统地肯定上述概念具有私法性质,即诉讼标的并非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一种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10] 
(3)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是指在特定案件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及资格。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只有在本案中享有实施诉讼权能的人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或被告)。那么以什么作为判断某人是否在本案中具有诉与被诉权能的标准呢?在私法诉权说下,由于诉讼标的是指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旧实体法说),所以该实体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上的主体,就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按照上述私法一元论确定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又称“实体法的当事人适格说”,即当事人对特定的诉讼标的主张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并据此享有诉讼实施权。“实体法的当事人适格说”按照实体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将当事人主张的诉讼实施权分为积极性权利主张和消极性权利主张。对实体法律关系主张积极性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为原告;对此主张消极性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为被告。在私法诉权说下,当事人主张的积极性或消极性的诉讼实施权的依据是实体法律关系。例如,因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身份权发生的纠纷,由对该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者享有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具体而言,在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本案具有诉讼实施权;在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请求转让标的物诉讼中,所有人和标的物的现在占有人对本案享有诉讼实施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主张身份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被主张的与身份法律关系有直接联系的人对本案享有诉讼实施权。另外,占有权人因其占有权行使被妨碍或可能被妨碍,可以依据占有法律关系提起保护占有权之诉。在这种诉讼中,主张占有权保护者为原告,被主张侵害原告占有权的人为被告,他们在本案中均享有诉讼实施权。
(4)证明对象   在私法诉权说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定私法上的权利。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在具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和立证责任。在德国法上,某一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可能在当事人间引起争议的事实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主要事实(Sachverhalt,亦称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要件事实和生活事实等。以下统称为“要件事实”),指相当于制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二是间接事实,指推认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存在的事实;三是补助事实,指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在上述三种事实中,只有要件事实才是证明责任的对象。这是因为按照私法保护说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在诉讼中作为裁判规范的民事实体法只能是民事制定法。这种实定的实体法以抽象的社会事实(亦称法律事实或立法事实,fattispecie legale)作为法律构成要件(Tatbestand)。实定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虽是民事诉讼的对象(诉讼标的),但由于它是对社会事实的抽象,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法院不能通过对权利规定本身进行审理的方式作出本案裁判。法院要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必须通过判断当事人主张的、相当于该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否存在为依据。在要件事实被证明为存在的情况下,对该要件事实进行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在要件事实被证明为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构成要件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由于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在诉讼中的实际意义受制于要件事实,其作用相当于证据资料,所以证明对象只能是要件事实。需要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构成要件除制定法明确有规定的外,还包括通过法律解释设定的要件。因此相当于按法律解释设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5)既判力   既判力是日本学者对德国民事诉讼法术语“Rechtskraft”的日译,并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约束力。民事诉讼设置既判力制度的目的是禁止对一个既决事件(res judicata)再度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是一项以国家权力强制性来最终解决纠纷的国家制度,因此,国家在司法政策上必须确定,除特别事由外,对一个既决事件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以此来保护法的安定性、诉讼经济和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确定某一个事件是否已经被判决确定,却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诉讼技术性问题。在私法诉讼权说下,学者们从私法一元论立场解释既判力的范围,并认为既判力具有实体法上的性质,这种既判力学说被称作“实体法的既判力说”。按照这种学说的解释,因为民事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及其内容具有权威性的确定效力(实体确定力),所以应将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的约束力视为实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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