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第32节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只是上帝丰厚地赐与他所喜悦的人的恩惠。同时,不信仰这
种法律也没有破坏任何神律,只是将自然法以外的神律全都
抛却了而已。我所说的这一切,举出圣经上有关这一点的事
例与证据可以说得更清楚。上帝和亚伯拉罕在超自然方式下
所立的信约是这样:“你和你的后裔必世世代代遵守我的约。”
(见《旧约创世纪》第xvii章第10节)。亚伯拉罕的后裔并没
有得到这一启示,当时还没有出世;但他们却成了这项信约
的一方,也有义务服从亚伯拉罕向他们宣布的上帝的法律。这
一点要不是由于他们必须服从父母,否则就不可能有这种义
务。为父母的,象这儿所举的亚伯拉罕这种不服从于其他人
间权力的人,对于子女和仆人便具有主权。同时,上帝对亚
伯拉罕说:“地上的万国都必因他得福,……为要叫他吩咐他
的众子和眷属遵守我的道,秉公行义。”(见《旧约创世记》第
xviii章,第18节)。从这里我们显然可以看出,他的家人没
有得到启示,其服从是基于他们原先有义务要服从自己的主
权者。在西乃山上唯有摩西去见了上帝,其他人禁止接近,否
则就将受到死的惩罚,然而他们都必须服从摩西向他们宣布
的一切上帝的法律。“求你和我们说话、我们必听、不要神和
我们说话、恐怕我们死亡。”(见《旧约出埃及记》第xx章,
第19节)这种情形所根据的,除开他们自己的服从以外,还
有什么别的理由呢?根据这两段话,我们可以充分地看清楚,
在一个国家中,臣民自己没有特别得到确实而肯定的上帝意
旨的天平时,就必须把国家的命令当成上帝的意旨服从。因
为如果人们可以随便把自己或一个平民的梦境与幻象当成上
帝的诫律的话,那就很难有两个人对于什么是上帝的诫律的
问题取得一致的看法。如果尊重这些梦境和幻象的话,人人
又都会藐视国家的诫命。因此,我的结论便是:一切不违反
道德法则的事物,也就是不违反自然法的事物,国家以法令
宣布为神律时,所有的臣民便都必须当成神律服从。这一点
对每一个人的理性说也是很明显的。因为不违反自然法的一
切都可以用主权者的名义制定为法律,那么如果以上帝的名
义提出,人们就没有理由要更少受契约束了。此外,世界上
没有任何地方可以准许人们在国家所宣布的上帝诫律以外再
宣称有其他的上帝诫律。基督教国家对背叛基督教的人施加
惩罚,而所有其他国家则都惩罚建立其本身所禁止的任何宗
教的人。因为在国家未作规定的任何事物中,根据衡平法这
一自然法(因之便也是上帝的永恒法律)说来,每一个人都
应当平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
还有一种法律的分类是分为基本法与非基本法。但我从
任何著作家方面都看不出基本法的意义是什么。然而人们却
完全有理由用这种方式来区分法律。
因为在每一个国家中,基本法就是取消了以后,国家将
象屋基被毁的房屋一样,无法成立并彻底解体的法律。因此,
根据基本法这种法律,臣民就必须支持已经赋与主权者(不
论是君主还是主权会议)、而国家缺了又无法维持的一切权
力。诸如宣战、媾和、司法、任官以及主权者做出他认为对
公共福利有必要的一切事情的权力等都属于这一类。非基本
法则是废除之后不会使国家解体的法律。例如有关臣民争讼
的法律便属于这一类。关于法律的分类就写到这里为止。
我发现民法和民约权利这两个字,甚至在最渊博的著作
家手中也是混然不分地用来表示同一种事物,其实这样是不
应当的。因为权利就是自由,也就是民约法留给我们的自由。
民约法则是一种义务,它取消了自然法赋与我们的自由。自
然界使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卫自己,并先发
制人地进攻受怀疑的邻人以自保,但民约法却在一切法律的
保障有恃无恐的地方都取消了这种自由。权利与法律的不同
正和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一样。
同样的情形,法律和特许状也被混然不清地当成一种东
西了。然而特许状是主权者赐与的东西,不是法律,而是法
律的豁免。法律的术语是“兹命”或“兹令”,而特许状的语
气则是“兹赐与”“兹给与”。但赐与或给与的东西并不是用
法律强使他接受。我们可以使法律对全部臣民都有约束力,但
自由或特许状则只是属于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民的。因为如果
说在任便一件事情中全国所有的人民都具有自由的话,那就
是说在这一事情中没有制定法律,或是原先曾经制定、现在
已经取消了。
第二十七章 论罪行、宥恕与减罪
罪恶非但是指违犯法律的事情,而且也包括对立法者的
任何藐视。因为这种藐视是一举将他所有的法律破坏无余。这
样说来,罪恶便不仅在于为法律之所禁为、言法律之所禁言,
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为。而且也在于犯法的意图或企图。因为
违犯法律的企图便是在某种程度内藐视职掌习法的人。单纯
以空想占有他人的财物、奴仆或妻子为乐而没有用武力或欺
诈夺取的意图,并没有破坏“不可贪婪”这一诫律。一个人
在某人活着时所能期望于这人的如果只是损害和不快,那么
单纯空想或梦想他死去并不是罪恶,唯有决心实行这方面的
某种行为才是罪恶。因为对于某种果真实现时就令人高兴的
假想感到高兴是人类和所有其他动物的天性中一种十分根深
632
蒂固的感情,以致把它当成罪恶就等于是把做人当成罪恶了。
有些人主张,心灵最初的活动就是罪恶,只是由于畏惧上帝
才受到了遏制;想到上述一点时,就让我认为这种人对自己
和对别人都未免太过分了。但我也坦白地承认,这一问题与
其失之不及,不如失之过分。
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
律之所令。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
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有偷盗或杀人的意图,虽然从来没有
见之于言行,也是一种罪恶,因为洞察人类思想的上帝可以
让他对这事负责。但这意图在没有见之于言行、从而可以让
人间的法官用作其意图之论据以前,就不能称为罪行。这一
区别希腊人用αμαρEημα、FγAHημα和IιEJα三个字来加以指明,
第一个字译为罪恶,意思是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后两个字
都译为罪行,仅指一个人可以用来控告另一个人的那种罪恶。
但对从未见诸任何外表行为的意图,人类却无法进行控诉。同
样的情形,拉丁文中罪恶一字指一切背离法律的事情,而罪
行一词则仅仅指可以在法官前明确指控的罪恶,因之也就不
是单纯的意图而已。
根据上述罪恶与法以及罪行与民约法的关系中可以推论
出以下几点:第一,没有法的地方便没有罪恶。但由于自然
法是永恒存在的法,所以破坏信约,忘恩负义,傲慢骄纵和
一切违背任何道德的事实都不可能不是罪恶。其次,没有民
约法的地方就没有罪行。因为这种地方所剩下的没有其他的
法,而只有自然法,所以也就谈不到控诉;每一个人都是自
己的法官,只受自己良心的控诉,和由自己意图的正直与否
来辩白。所以当他的意图正确时,他的行为便不是罪恶,否
则他的行为便是罪恶,但不是罪行。第三,没有主权的地方
就没有罪行,因为没有这种权力的地方就不可能从法律方面
得到保障,于是每一个人便都可以用自己的力量来保卫自己;
道理是这样,任何人在按约建立主权时,都不能认为放弃了
保全自己人身的权利,一切主权的定约成立,就是为了人身
安全。但这只能认为是对于那些没有在取消保卫他们的权力
方面出力的人而言的,因为在取消这种权力方面出力从一开
始就构成一种罪行。
一切罪行都是来源于理解上的某些缺陷、推理上的某些
错误、或是某种感情暴发。理解上的缺陷称为无知、推理上
的缺陷则称为谬见。同时,无知又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不
知法、第二种是不知主权者、第三种是不知刑律。不知自然
法则是任何人都不能当成借口的事,因为每一个人达到运用
理智的阶段以后都应当知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因此,一
个人不论到那里去,如果他做了有违该法的任何事情,便是
一种罪行,如果有人从印度跑到这儿来劝说别人信奉一种新
宗教,或是教唆别人做出任何势将违犯我国法律的事情;那
么纵使他对自己所宣讲的东西备极信奉,他也犯下了罪行,可
以正当地根据这一点而加以惩罚;这不仅是因为他的教理是
谬误的,而且也因为他做了自己不赞成别人做的事情——也
就是有人从我们这儿跑到他们那儿去;力图改变他们那儿的
宗教。但一个人如果是不知道民约法的话,那么在民约法没
有向他宣布以前,便可以使他在一个陌生的国家得到宥恕,因
为在这以前任何民约法对他都没有约束力。
同样的情形,如果本国的民约法没有充分宣布,不能让
人们只要愿意就可以知道,同时这行为又没有违反自然法,那
么无知便是一个获得恕宥的充分理由。在其他情形下,不知
民约法都不能作为获得恕宥的理由。
一个人在自己通常居住的地方不知道那儿的主权者,不
能使他获得宥恕,因为他应当知道当地保护他的权力谁属。
在法律已经宣布的地方,不知道刑律不能使人获得宥恕。
因为法律不随之以刑罚的威慑、便不成其为法律,而只是空
洞的言辞;所以,破坏一种法律时,他虽然不知道刑罚是什
么,也应当接受惩罚。道理是这样:任何人自愿做出任何行
为时,便接受了该行为的一切已知后果。而在所有的国家中,
惩罚乃是众所周知的破坏法律的后果。这种惩罚如果已经由
法律规定,他便应当接受,如果没有规定,他就应当接受随
意规定的惩罚。因为除了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地进行侵害的人,应当受到其法律被他破坏的人所施加的除
开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的惩罚,这是理所当然的事
情。
当惩罚已经随同罪行在法律中有所规定,或在类似案件
中经常施行,那么罪犯就可以免除更重的惩罚。因为事先已
知的惩罚如果不够重,不足以防范人们从事这种行为时,就
是诱使人们这样做。道理是这样:当人们把非正义行为的利
益和他们所受的惩罚的害处加以比较时,根据天性说来就必
然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一面。所以他们所受的惩罚如果比
法律原先所规定的、或其他人在同样的罪行上所接受的惩罚
更重,那便是法律在引诱和欺骗他。
在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
因为这行为如果是违反自然法的,那么法便成立在行为之前,
至于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
束力。但禁止这种行为的法律如果事先已经制定,而事先又
没有以明文规定或通过案例规定更轻的惩罚,那么根据上一
段所说的理由,做出这种行为的人便要受到事后规定的刑罚
惩处。
由于推理的缺陷(也就是由于错误)人们往往容易从三
方面违犯法律:第一是运用谬误的原则。比方说,当一个人
看到古往今来所有的地方的非正义行为,都由于行之者的武
力和胜利而得到承认,强者可以冲破本国陈腐的法网,唯有
弱者或遭到失败的人才被当成罪犯,于是便把下述的看法当
成推理的原则或根据——“正义不过是空话,一个人通过自
己的努力和偶然的机会获得的东西就是他自己的。世界各国
的实践不可能是不正确的,以往的例子就是往后效法的充分
理由。”等等,不一而足。这一点承认之后,任何行为就其本
身说来便都不可能是罪行了,要成为罪行必须以行之者的成
败为断,而不能以法律为准。同一桩事情是德是恶,也只随
命运决定。所以马留视为罪恶的事,苏拉又视为有功;到恺
撒手里,法律仍然是那一套法律,但却又变成罪恶了,这样
就使国家的和平永远扰攘不宁。
其次是听信异端倡导者,这种人有些是曲解自然法,使
之因此而和民约法相冲突;或是把那些与臣民义务相冲突的
旧习惯或自己倡导的说法讲解成法律。
第三是从正确的原则中作出谬误的推论。
这种事情通常发生在草率从事、对于将要做的事情急于
下结论和作决定的人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