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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8节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6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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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
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
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
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
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
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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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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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
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
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
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
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
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环境。
第九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

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

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
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
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
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

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

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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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
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
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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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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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

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

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
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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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

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
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

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

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
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

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

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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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
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
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
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

第十四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

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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