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子爷小说网 > 文学电子书 >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 >

第540节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540节

小说: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
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
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
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
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
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
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
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
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
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
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
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 
— 


!!!!!!!!!!!!!!!!!!!!!!!!!!!!!!!!!!!!!!!!!!!!!!!!!!!
!!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
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

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

协助。

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

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

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
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
关指定。

第十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
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
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

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

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

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

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

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

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 
#〃! 
—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
!!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
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
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
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

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

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

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
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
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
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
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
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
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
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
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
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
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
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 
— 


!!!!!!!!!!!!!!!!!!!!!!!!!!!!!!!!!!!!!!!!!!!!!!!!!!!
!!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
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

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

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

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
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进出境物品

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

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

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
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
付。
第三十二条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

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

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二
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
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关税

第三十五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 



— 
#〃! 
—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
!!

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出口税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
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
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
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
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
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
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
定。
第四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
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
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
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1 1

你可能喜欢的